关于印发《检察案例库
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检察案例库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1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2021年11月17日
检察案例库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更好发挥案例的指导作用,加强检察案例库的建设和使用管理,推动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案例库是供检察人员查询、使用、学习、研究案例的智能辅助办案资源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强化案例意识,注重在办案中发现、培育、选编、报送案例。
检察官应当积极运用案例库检索案例,参照或者参考相关案例办理类似案件,提升办案质量效果。
第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统筹案例库建设和使用管理等工作;各业务部门负责本业务条线案例的审核、推荐入库和应用指导等工作;案件管理办公室负责案例库与全国检察业务应用系统的互联互通等工作;检察理论研究所(司法案例研究院)协助各检察厅、法律政策研究室做好推荐案例入库以及拟入库案例审核等工作,并对案例库建设和使用管理提供理论支持;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负责对案例库的运行维护等提供技术支持。
第五条 案例库主要收录: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其业务部门发布的典型案例;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遴选、推荐的案例;
(四)其他对检察机关办案具有参考意义的案例。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承办部门应当在案例发布后5个工作日以内录入案例库。
第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业务部门应当积极拓展渠道,收集编研案例,审核推荐入库。推荐入库案例既可以是直接办理的案件,也可以是下级人民检察院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案例。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鼓励下级人民检察院积极研究、编写、报送案例,并及时推荐本地区入库备选案例,按业务条线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和参考案例,应当及时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业务部门备案,作为入库备选案例。
第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推荐入库的案例,案件处理结果一般应当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体现检察机关职能作用,案件办理取得良好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在事实认定、证据运用、法律适用、政策把握、办案程序等方面具有参考意义。
第九条 入库案例一般包括标题、关键词、要旨、基本案情、检察机关履职过程、指导意义或者典型意义、相关规定等组成部分,同时应当提炼、标注检索标签,明确案例所属检察业务类别、案例主题、案由及其他反映案例特征的重点信息。
入库案例应当注明承办案件检察院、办案人、推荐单位、编写人、审核人等。
第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推荐入库的案例,应当报分管副检察长审核同意并由推荐部门录入案例库,经法律政策研究室审核后予以发布。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鼓励、引导、督促检察官在办案中应用案例库检索案例。检察官办理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案例库中检索案例:
(一)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相关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为依据提出辩护意见、诉讼主张的;
(二)拟提交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的;
(三)拟报请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决定的;
(四)拟提请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检索的。
第十二条 检察官在案例库中检索到与在办案件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相类似的案例,应当区分不同情形适用:
(一)指导性案例应当参照适用;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应当参考适用;
(三)其他案例可以参考适用。
检察官应当在案件审查报告中对案例检索和参照、参考适用情况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已经入库的指导性案例与新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具有其他应当宣告失效情形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业务部门商法律政策研究室提出意见,报检察长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宣告失效。
已经入库的典型案例或者其他案例需要清理出库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业务部门提出不再具有参考意义的意见,报分管副检察长审核同意后,书面通知法律政策研究室,由法律政策研究室清理出库。
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入库案例应当失效或者清理出库的,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应业务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例推荐、编写、审核、入选、使用等情况纳入检察人员工作业绩考核。相关工作成绩突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公务员奖励规定》等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入库案例的学习、应用和研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本地区使用案例库情况定期分析,加强案例库使用培训工作,积极运用案例库提高办案质量。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本院领导同志、检委会专职委员; 机关各内设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 |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2021年11月17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