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滥伐林木 不起诉 公开听证 认罪认罚
【要旨】
滥伐林木罪是指违法森林法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因此采伐的林木是否属于森林法调整范围,直接关系到是否构成犯罪。根据森林法及四川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外,采伐林木均需要办理采伐证。
【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单位四川某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为达到中央环保督查要求,拟对厂区绿化进行升级改造,经招投标,由汉源县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下称某某绿化)中标。2019年12月1日,某某公司授权综合管理部部长被不起诉人牟某某与某某绿化的授权代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签订厂区绿化改造合同,并由二人负责实施。2019年12月7日至8日,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牟某某向某某公司报备后,王某某遂按合同砍伐了某某公司厂区内种植的部分桉树。经雅安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某某公司厂区内滥伐林木涉案砍伐的630株桉树的活立木蓄积为20.008立方米。
被不起诉人牟某某、王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指控与证明犯罪】
经审查,汉源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在是否构成滥伐林木罪案件事实、证据还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厂区内自己栽种的桉树是否属于森林法调整范围,是否需要办理采伐证才能砍伐;二是两次鉴定差异较大,是否存在鉴定错误。
(一)自行侦查调查取证
承办人向检答网咨询该类厂区内的栽种林木是否需要办理采伐证的问题,2020年3月19日检答网专家组答复:厂区内栽种的树木属于森林法的调整范畴,但是否需要办理采伐证需咨询林业部门。
后承办人分别向林业局、行政审批局调取办理采伐证的相关法律依据,《森林法》32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四川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以下统称林木)的采伐利用及其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十六条 “林木采伐审批、伐区调查设计审批和采伐证的核发,除国家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三)非林业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团体以及其它组织的零星林木和集体所有的林木采伐,由当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证”,《汉源县林业局关于加强零星林木采伐管理的通知》(汉林发[2018]46号)第四条“国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驻县相关单位因排除安全隐患等需要采伐林木的,必须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雅安市林业局关于下达“十三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通知》(雅林发[2018]38号)“二、(一)严格执行凭证采伐林木制度。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外,采伐其余林木应依法事先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均明确规定,采伐零星林木或者其他林木受森林法调整。因此厂区内栽种的树木属于森林法调整范围,且需办理采伐证后才能进行采伐。
(二)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
四川某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次鉴定的滥伐林木涉案砍伐的662株桉树的林木蓄积为50.3247立方米有异议,申请了第二次鉴定。第二次鉴定认定滥伐林木涉案砍伐的630株桉树的活立木蓄积为20.008立方米。株数减少,且两次活立木蓄积数量差距较大。针对上述问题,承办检察官与侦查人员进行沟通,要求进行证据补充说明。其中第二次鉴定滥伐林木株数减少是因伐桩灭失。鉴定分歧在于全省统一颁制的一元立木材积表查得材积是立木材积还是原木材积(立木材积(立木蓄积)=原木材积除以出材率)。结合鉴定人补充说明、四川省《一元立木材积表》、查阅相关法律规定、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交换意见,承办人认为应当采纳第二次鉴定意见,根据胸径、《一元立木材积表》查出的立木材积实际上就已经是刑法据以定罪量刑的立木蓄积,不需要再使用林木的出材率来进行折算,汉源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计算方法出现错误。
(三)公开听证
为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主动转变司法办案理念、接受外部监督,汉源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适用了公开审查听证。邀请人民监督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乡镇、林业、律师、工商联及民营企业代表担任听证员参加听证。侦查机关对案件的办理发表了意见,犯罪嫌疑单位诉讼代表人、犯罪嫌疑人、律师代表也分别发表了意见。听证员在听取案情和嫌疑人的陈述之后,围绕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了有针对性地发问,并形成了听证评议意见。案件承办检察官详细阐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并将意见作为案件办理的重要参考依据。
(四)不起诉
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综合考量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社会公共利益和办案效果,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四川某某建材集团、牟某某、王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五)检察建议
虽然依照刑法规定对四川某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牟某某、王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但对某某公司、牟某某、王某某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检察机关向汉源县森林公安局发出《检察意见书》,建议对某某公司、牟某某、王某某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针对汉源县森林公安局在案件未办结的情况下对案发现场的证据保护不足,导致第二次鉴定因伐桩缺失株数减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取证、固定证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向汉源县森林公安局发出检察建议。
【指导意义】
1.确认砍伐林木是否属于森林法调整范围、需要办理采伐证。根据《森林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这是砍伐林木行为合法与非法的基本法律依据。任何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团体以及其它组织的零星林木和集体所有的林木采伐,由当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证。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即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对鉴定意见应重点审查,确认立木蓄积计算准确。立木蓄积的鉴定意见直接关系是否构成犯罪及罪重或者罪轻。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要注意鉴定机关在出具鉴定意见时的鉴定依据、鉴定过程及是否存在计算错误等情况,对鉴定意见存在的问题,依法要求鉴定人出具情况说明。
3.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现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统一。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适用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限定为自然人,因此单位犯罪也可以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结合目前某某公司已基本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厂区绿化升级改造,涉案单位、人员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综合考量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社会公共利益和办案效果,依法对作不起诉处理。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三十二条
4.《四川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