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如果说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刑事申诉就是这道防线的最后一道屏障。一旦屏障失守,公平正义的防线将会彻底崩塌。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人民群众每一次求告无门,每一次经历冤假错案,损害的都不仅仅是他们的合法权益,更是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是他们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信心。”总书记引用哲学家培根的话告诫所有司法工作人员:“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犯罪污染了水流,不公正的审判污染了水源。”随着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公民法治观念、权利保护意识的增强,人民群众提出刑事申诉或再审的要求和期待更加强烈。如何充分发挥刑事申诉工作依法纠错、维护生效裁判权威的职能作用,履行好维护国家政治安全、确保社会大局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职责使命,是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都应当认真思考的问题。刑事申诉是一个新兴法律制度,法律规定内容不尽详细,甚至规定较为框架性。全国各地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从事刑事申诉业务的操作层面,亦是各有“特色”。而归根到底,制度制定内容不完善、不具体、不协调,是最为凸出的一个原因。正因如此,导致司法机关执法无依据,使得人民群众和办案机关面临“三大困难”。十八大报告提出“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依法治国16字方针,笔者现结合从事刑事申诉检察工作实际,谈谈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法律制度不完善之处、引发的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建议。
一、立法层面的“三个不明确”
(一)刑事申诉主体顺位规定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赋予了案外人、律师向人民法院提出或代为申诉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八十三条,亦赋予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刑事申诉权利。
虽然上述条文中,对提起刑事申诉主体的范围予以了规定,但主体的申诉权行使是否有顺位要求。换言之,如果当事人不提出刑事申诉、或者明确表示不会申诉,其近亲属是否有权提起刑事申诉,当事人对自己申诉权的处分是否影响其近亲属的权利行使。在同一刑事申诉案件,支持不同的观点的司法工作者,在整个案件的处理结果上,可能会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
(二)法、检两家管辖不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分别赋予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刑事申诉均有管辖权。在法、检两家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一个刑事申诉主体可能会同时向两家提出刑事申诉,又或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其近亲属向人民检察院提起。他们为了尽可能地达到自己的目的,而故意不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告知其他机关处理的情况。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如何处理,是应当以先收到刑事申诉材料的机关管辖,还是以先受理的机关管辖,或者以先决定复查的机关管辖,现行立法中,并未明确规定。
(三)刑事申诉检察的申诉期限不明确
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并未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刑事申诉的申请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超过两年提出申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原审被告人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在刑事申诉主体有权提起刑事申诉的期限作了具体的规定,而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只要发生效力的裁判存在错误,都有义务纠正。但是,法律原则上是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为防止滥申诉、乱申诉,检察机关也应当明确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原则性期限和例外情况。
二、“三个不明确”引发的“三个困难”
(一)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申诉困难
正如上面所说,基本法赋予了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提起刑事申诉的权利,但未明示这几类权利人行使权利有无顺序限制,致使涉案当事人不提起刑事申诉的情况,各地方法院、检察院对当事人的近亲属提起的刑事申诉处理不一。一些法检机关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刑事申诉,各主体之间标点符号使用的是“顿号”,是相互并列没有顺位的。近亲属就有权不依赖于当事人的意志,向申诉机关提起刑事申诉。那么即使当事人放弃刑事申诉,其近亲属仍有权申诉,法检应当依法受理。另一些法检机关认为,一般情况下,能够承担刑事责任的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最为清楚,刑期是否适当都有判断能力,在没有遭受暴力、胁迫等情况下,自愿放弃申诉权,是认罪悔罪态度的一种表现;近亲属的刑事申诉权应属于置后程序,如当事人在遭受暴力、胁迫等情况下作出不真实的放弃申诉的意识表示,或者当事人死亡、失踪等情况,也即当事人客观不能时,近亲属才有权申诉。因此认为当事人自愿放弃申诉权的,近亲属无权申诉,故法检机关不应当受理。最终,造成部分案件存在申诉困难的窘境。
(二)法、检两家对刑事申诉处理困难
虽然《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分别明确了法院、检察院对刑事申诉均有管辖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一旦认为法院裁判对己不利,就当然认定法院裁判不公。于是,在向法院提起刑事申诉的情况下,同时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现行法律并未规定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在处理刑事申诉问题上的衔接机制。实践中,时有存在法检两家都想争着管、两家都不想管的情况。在具体问题处理方面,形式也不尽相同。如果当地法检两家关系较好,那么办案工作人员会互相沟通,导致可能碍于人情、绩效、评价等因素,严重影响对案件事实、裁判处理的正确判断,不利于实质意义的监督。如果当地法检两家关系不太好,就可能造成抓着一些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小问题不放,严重的情况可能会作出错误决定。
(三)息诉息访困难
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部分提起刑事申诉的案件,相当一部分都会由“诉”转为“访”。提起刑事申诉的主要原因,在于对生效判决、裁定、决定不服,在刑事申诉复查后,绝大多数案件都是原判决、裁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将复查结果通知申诉人后,申诉人很容易走向“上访”的道路。实践中,法院经审理裁判后,又复查的案件,实际上是经过两次审查,在未满足申诉人要求的情况下,部分申诉人就会产生缠访闹访,或是进京到省上访等越级上访行为,最终不容易说服相关人员息诉息访。
三、对策建议
(一)立法层面:法律制度上完善刑事申诉主体、管辖、申诉期限。司法机关是法律制度的执行者,法律制度是司法机关的指挥棒。法律制度要求具有准确性和明确性,模棱两可的制度不具有执行力、说服力和期待力。因此,首先要从法律制度的规定上,予以明确,使得司法机关才有执行依据和制度保障。建议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批复、联合发文等方式,将司法实践中,争议较为突出的问题解决,更有利于捍卫司法权威和保障人秘群众的合法权益。
(二)司法层面: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和谦抑、审慎、善意、文明、规范的办案理念。刑事申诉的根源在于人民群众在司法案件中没有感受到公平正义。办案机关、办案人员在具体处理案件过程中,要毫不动摇地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树立司法为民、为民司法的服务宗旨。坚持谦抑,力求少用甚至不用刑罚,以获得最大预防犯罪的收益;坚持审慎,严格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界限,慎重适用强制措施;坚持善意,应有人文情怀和司法良知,为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充分的保障;坚持文明,反对一切简单粗暴的工作作风,努力做到融法、理、情于一体;坚持规范,办案工作纳入规范化轨道,强化规则思维、程序思维、证据思维的有机结合。
(三)司法工作人员要转变观念,主动作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张军提出,要像对待亲人一样对待来访群众。司法人员一定要转变思维,设身处地换位思考。假如换作你是刑事申诉人,你希望司法工作人员怎么做,你是否希望司法工作人员能多花一点时间为你释法说理。那么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案件、接待群众时,坚决要摒弃“裁判已生效,申诉纯添乱”的错误观念,要牢固树立“滴水穿石”的精神,多想一想他们为什么对生效裁判不服,他们为什么会申诉。司法工作人员要主动作为,运用科技如远程视频对话方式提供方便和帮助,运用第三方如律师参与释法说理息诉息访,运用国家司法救助缓解困难群众压力,运用法治宣传提升全民法治意识和法治信仰等。
四、结束语
刑事案件总是与人民群众的生命、自由、财产密切相关,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都应当从身边的每个案件抓起,坚持实事求是、依法纠错的原则,以坚决果断的态度,解决好人民群众最关心、最在意的问题,才能体现司法文明、司法进步和司法自信,才能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才能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