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涉嫌盗窃案
【关键词】
盗窃 彩票 信用卡 定性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5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石棉县,住石棉县美罗乡狮子村5组。
2015年11月7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将自己位于石棉县新棉镇利民巷与新建二巷交叉路口经营的中国体育彩票站以五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龙某某经营,同时将彩票机、佣金卡(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汉源支行,卡号: 62170037000********)等交予龙某某,张某某不再参与该彩票站的一切营收工作。2015年12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期间,张某某为了归还自己信用卡的欠款,多次从该卡内取走钱款,但每次取钱后都在当天或者三天内将所取钱款如数归还入该卡。
2018年7月8日,张某某私自将该卡绑定在自己1828359****手机号注册的微信上后,分2次从龙某某银行卡内盗走13425.76元。龙某某发现后,于2018年7月9日报案,石棉县公安局于7月27日立案侦查。2018年8月9日,张某某接到石棉县公安局的电话后到案接受调查。期间,张某某于2018年7月24日退还龙某某15800元。2018年10月17日,龙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张某某进行了谅解。
【案件分歧】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张某某取钱的时间节点是否应该进行区分,即将张某某取钱行为区分为2015年12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2018年7月8日两个时间节点。从而在案件处理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将张某某的行为进行区分,张某某于2018年7月8日的取钱行为构成盗窃罪。(1)张某某于2015年12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期间,多次从应当属于龙某某使用的账户内取走钱,用于归还自己的信用卡和生活开支,但基本是当日还钱,或者在三日内还钱,并没有对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以看出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盗窃罪。(2)2018年7月8日,张某某再次从该账户内取走13425.76元钱,7月9日被害人报案,县公安局7月10日立案,7月10日被害人和张某某短信联系,7月24日张某某的女儿张某甲将15800元钱还给龙某某。张某某该次取钱,16天后才归还,并且是公安机关立案14天后才归还。这次的取钱行为一方面系张某某主观上明知自己缺乏还款能力,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从行为结果来看,对被害人的财产权造成了严重的侵犯,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也符合了盗窃罪的其他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盗窃金额为13425.76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当区分张某某的取钱行为,张某某不构成盗窃罪。张某某至案发时,多次从被害人账户中取钱、还钱的行为均基于同一犯意,虽然2018年7月8日取钱后间隔多日未归还,且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但究其目的仅是短时挪用,有归还的意图,只是在尚未归还前便被发觉,且案发后其家属主动归还了款项,并没有对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盗窃罪,而属于不可罚的盗用行为。
【处理结果】
2018年10月24日,经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认为张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盗窃罪,建议公安机关撤案。2018年11月27日,石棉县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
【要旨】
对于盗用涉及信用卡方面的犯罪性质认定,关键是要准确区分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是否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并综合各方面情况加以评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