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案例】印刷厂与社保局工伤认定纠纷案
案例分析频道来源:找法网作者:时间:2012.08.01
摘要:原告: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印刷厂,被告:北京朝阳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 2008年9月4日19时许,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印刷厂负责烧锅炉的刘先生于单位回家时,骑摩托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案情介绍]
原告: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印刷厂;被告:北京朝阳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
2008年9月4日19时许,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印刷厂负责烧锅炉的刘先生于单位回家时,骑摩托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同年10月21日,刘先生的妻子赵女士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刘先生的死亡属于工伤。小红门印刷厂不服,提起诉讼,认为刘先生是私自外出期间办理私人事务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而且是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才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是由于工作原因上下班途中出车祸,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认定的范围,请求法院撤销社保局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社保局则称,经过他们对该单位其他职工的调查,刘先生是在下班回家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单位认为刘先生是早退私自外出没有证据。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排除工伤的情形。
[案情分析]
本案属于用人单位不服社保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故在分析本案时,需要从以下几个层次梳理线索。
第一个层次,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否有权对本案中所涉的刘先生的交通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本案中,小红门印刷厂的注册及经营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涉案工伤认定工作,具有审查并作出确认的管辖权和法定职责。
第二个层次,刘先生遭遇车祸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由《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可知,职工遭受伤害必须同时满足工伤认定的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时,才能依法认定为工伤,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7种情形之一或是符合第15条规定的可视为工伤的三种情形之一,同时又不存在第16条规定的法定排除工伤认定的三种情形。具体到本案,小红门印刷厂职工刘先生于单位回家时,骑摩托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规定,即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刘先生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属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问题,并不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即不符合第16条规定的法定排除工伤认定的三种情形,因此,刘先生遭遇车祸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个层次,如何认定被告一方提出的刘先生是私自外出办理私人事务,非下班途中遭遇机动车事故伤害这一主张。
《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印刷厂虽然主张刘先生不属于工伤,但该单位在限期有效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刘先生是私自外出办理私人事务,非下班途中遭遇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而现有证据可证明,刘先生受伤的地点,属于其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是下班途中,从第二个层次的分析可知,对刘先生遭遇车祸认定工伤为并无不当。
第四个层次,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如何认定并且作出判决。
本案中所涉的车祸符合职工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认定标准,法院亦认可这一事实。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因而,法院最终均判定:维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案情结果]
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相关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54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
2.《工伤保险条例》
第14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16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19条 ……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