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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申办案流程

发布时间:2018-07-03  来源:本站  点击量:3678  

第一章 任务和原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和完善内部制约机制,规范刑事申诉案件的复查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结合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任务是:通过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维护正确的决定、判决和裁定,纠正错误的决定、判决和裁定,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案件的决定权与申诉复查权相分离;

(二)依照法定程序复查;

(三)全案复查;

(四)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以及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含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第五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

(二)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人民检察院其他处理决定的申诉;

(五)不服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以及被害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尚在执行中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六条 嫩江县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三章 受理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原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申诉人委托律师代理申诉的,也应受理。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受理申诉人的申诉时,应告知申诉人出具申诉书,提出认为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原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的副本或复制件。申诉人口头提出申诉的,应写成笔录,并有申诉人签名或盖章。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申诉人的刑事申诉后,应填写《刑事申诉受理登记表》,对申诉材料进行审查,并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刑事申诉,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有关部门,并通知申诉人;

(二)对认为需要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应制作《刑事申诉提请立案复查报告》,经承办部门负责人或主管检察长批准后立案复查;

(三)对不需要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经承办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制作《刑事申诉不立案复查通知书》,通知申诉人。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申诉,应当立案复查: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七日内提出申诉的;

(二)原处理决定、判决或裁定有错误可能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或本院检察长交办的。

第十条 原处理决定、判决或裁定是否有错误可能,应从以下方面审查:

(一)申诉人是否提出了足以改变原处理结果的新的事实或证据;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

(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四)处罚是否适当;

(五)有无违反案件管辖权限及其他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

(六)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在办理该案件的时候,有无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第十一条 对应由上一级检察院受理的刑事申诉,申诉人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在收到申诉材料后三日内将复查决定书、复查终结报告及讨论案件记录等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 对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七日内提出的申诉,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材料后三日内,将申诉材料连同案卷一并移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材料后三日内调卷复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收到调卷函后,应在三日内将案卷寄出。

第四章 复查

第十三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原承办人员不得参与。

第十四条 对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全面审查申诉材料和全部案卷,并制作《阅卷笔录》。

第十五条 经审查认为原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有其它需要核实的问题时,应当拟定调查提纲,经承办部门负责人同意后进行补充调查。

第十六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可以询问原案当事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经被调查人确认无误,由其签名或盖章。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认为需要复核时,可以进行复核,也可以对专门问题进行鉴定或补充鉴定。

第十七条 刑事申诉案件经复查符合下列标准的可以结案:

(一)原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情况已经审查清楚;

(二)申诉人提出的新的事实、证据已经调查清楚;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已经作出必要的补充调查。

第十八条 对复查终结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制作《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诉人基本情况及与原案的关系;

(二)案由及案件来源;

(三)原处理情况、原认定事实及适用的法律;

(四)申诉理由、依据及请求;

(五)复查简要过程、复查认定的事实及证据;

(六)复查处理意见;

(七)承办人签名及年、月、日。

第十九条 刑事申诉案件经部门集体讨论,提出处理意见后,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条 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需要提出抗诉的,复查部门提出抗诉意见,连同案卷一并移送审查起诉部门审查,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不论决定是否提出抗诉,均应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并在十日内通知申诉人。

第二十二条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终结后,应制作《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并在十日内送交申诉人、原案被处理人和有关部门。上级人民检察院必要时可制作《纠正案件错误通知书》,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立案复查后,应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不起诉决定正确的,予以维持;

(二)不起诉决定正确,但所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或适用法律不当的,应纠正原《不起诉决定书》中不当的部分,维持不起诉决定。

(三)不起诉决定不当,需要判处刑罚的,应撤销不起诉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复查不起诉案件的过程中,接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起诉的通知后,应终止复查。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对本院作出的处理决定或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可能,可以交主管业务部门立案复查。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结案后,应将复查决定书或复查通知书送达申诉人。将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等材料上报交办的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七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办结。案情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在收到交办文书后十日内立案复查,复查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复查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逾期不能办结时,应向交办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在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结案后十日内,将复查终结报告、复查决定书或复查通知书、讨论案件记录的复印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五章 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不服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复查后,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追诉的,应分别由原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终结后制作的《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应当公开宣布,并制作《宣布笔录》。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复查决定必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书面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复查后决定改变原处理决定的,应由作出原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商请有关部门做好有关善后处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制作《提请抗诉意见书》,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抗诉的,应制作《抗诉书》,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由审查起诉部门出席再审法庭,对人民法院再审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第二编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为履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保障举报工作顺利开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举报工作是检察机关直接依靠群众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犯罪作斗争的一项业务工作,是实行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有效形式。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受理、查办单位和个人对犯罪行为的举报,依法追究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检察机关设立“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

第五条 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发动群众;

(二)受理、管理、审查举报材料;

(三)初步调查(即初查)部分举报材料;

(四)开展保护、奖励工作。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靠群众,方便群众,实行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三)统一管理,归口办理,分级负责;

(四)严格保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五)接受社会监督,取信于民。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发动和鼓励群众举报。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要与公安、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执法机关加强联系,建立协调、移送举报材料制度。

第二章 受理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举报的范围是: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对于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举报、报案、控告,也应当接受。接受犯罪人的投案自首。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人民检察院举报。

第十一条 举报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电话或者举报人认为方便的其他方式提出。

第十二条 举报应当实事求是,如实提供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或者住址和犯罪事实。举报人应当使用真实姓名,说明单位、住址或者联系方法;对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单位或者住址的,可尊重本人意愿。举报人不得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三条 举报信函可以用本民族文字、盲文或者外文书写。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置举报接待室、举报箱、举报专用电话,公布电话号码和邮政编码,也可以在举报人认为方便的地方接谈,为举报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检察长应当阅批重要的举报材料,定期或者不定期接待群众举报。检察长接待日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接受举报的工作人员,要坚持文明接待,做到热情和蔼,耐心细致,认真负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七条 接受口头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接受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接受电话举报,应当询问清楚,如实记录。

第十九条 对以举报为名无理取闹的人,要坚持原则,进行批评教育。对严重妨碍检察工作人员履行公务,扰乱检察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应当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管理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的举报材料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本院检察长和其他部门接到的,应当及时批交或者移送举报中心处理。如有特殊情况暂时不宜移送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暂时不具备查办价值或者经初查未成案的举报,可暂存待查。

第二十二条 举报中心要严格管理举报材料,逐件登记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举报的主要内容和办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举报中心要由专人管理县处级以上干部的举报材料(以下简称要案材料),按照规定承办要案材料的移送、备案等具体事项。

第二十四条 定期清理举报材料,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和改进意见,完善管理制度。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对举报和自首材料,应当确定专人迅速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举报中心负责人审核。重要举报材料,应当报检察长审批。

第二十六条 对署名书面举报,经审查认为内容不清的,可约举报人面谈或者补充材料。

第二十七条 对经审查有以下情况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再按规定移送: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犯罪嫌疑人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三)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四)其他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本院管辖的举报材料应当及时进行初查,查明举报事实是否存在,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初查工作应当秘密进行。 举报材料性质不明难以归口、情况紧急必须及时办理、群众多次举报未查处和检察长交办的,由举报中心进行初查。

第三十条 初查由检察长批准。

第三十一条 初查后,应当写出《初查情况报告》,提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意见,报检察长审批。

第五章 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举报中心对受理的举报材料,应当按照材料的性质和管辖分工,分别作出移送:

(一)对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举报材料,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通知举报人。

(二)对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举报材料,是本院管辖的,附《举报材料查处情况回复单》,移送主管业务部门处理;不是本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院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受理的要案材料,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逐项填写《检察机关要案材料移送、备案报表》,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移送或者备案。不得瞒案不报,不得将检察机关管辖的移送其他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举报材料的移送、备案,应当在接受举报后的七日内办理,情况紧急的要及时办理。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要查报结果的举报,应当在三个月内,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将立案或者不立案的查办结果报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六条 移送本院其他部门处理的举报材料,应当在三个月内将查处情况回复举报中心。逾期未回复的,举报中心要进行催办。

第三十七条 办结的举报案件,应当按规定立卷归档。

第六章 保护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依法保护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检察机关在举报工作中必须严格保密制度:

(一)举报材料是在检察工作中产生的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二)举报的受理、登记、转办、保管等各个环节,应当严格保密,严防泄露或者遗失。不准私自摘抄、复制、扣押、销毁举报材料。

(三)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四)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对匿名信函除侦查工作需要外,不准鉴定笔迹。

(五)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

第四十条 对违反第四十一条保密规定的责任人员,要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经调查属实,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处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 凡利用举报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举报人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举报内容与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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