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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等人抢劫案

发布时间:2018-12-19  来源:本站  点击量:6615  

某某等人抢劫案

 

【关键词】

抢劫赌资  非法占有  敲诈勒索  暴力胁迫

【基本案情】

被告人蒋某某男,雅安市名山区人。

被告人钟某某,男,雅安市名山区人。

被告人张某某,男,雅安市名山区人。

被告人郑某某,女,雅安市名山区人。

2017年7月30日晚,被告人蒋某某怀疑其打牌输掉约2000元钱的原因系被害人余出老千,遂邀约郑某某(系蒋某某女友)、陈某某(另案处理)、钟某某、张某某、邓(在逃)等人去找余索要所输现金,并告知了众人自己打牌输掉钱财的情况。蒋某某、郑某某、钟某某、张某某、邓某某等五人驾车赶到名山区马岭镇兰坝村余某某家外,蒋某某联系余某某见面,并在等候期间向路过的薛某某借得一把带有电击和照明功能的高压电棍。与余某某见面后,蒋某某、钟某某、张某某、邓某某四人上前将其围住,期间陈某某也受邀到达现场。余某某见状遂同意退还2000元现金,但蒋某某等人以2000元太少为由拒绝。钟某某、张某某、邓某某、蒋某某、郑某某、陈某某驾车强行将余某某带到名山区红星镇工业园区旁,要求余某某给付5000元现金,被告人钟某某使用高压电棍放电、言语威胁等方式胁迫余某某拿钱,蒋某某、张某某、郑某某、邓某某也言语附和催促余某某拿钱,最后余某某被迫同意给付5000元。因当晚余某某仅携带现金2000元,蒋某某等人又逼迫余某某立即打电话借钱,余某某联系到借款3000元后,蒋某某等六人将余某某带到名山区联江乡拿钱,余某某将自己所携带和借到的共计5000元交给蒋某某后,蒋某某等人才驾车离去。蒋某某等六人将5000元现金予以分配、挥霍。

【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宜抢劫罪定罪处罚”,该解释是以有无主观非法占有目的为前提对抢劫罪进行的罪与非罪的区分,而不是对于抢劫数额的扣除乃至区分认定。本案蒋某某等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抢劫金额认定为5000元。

【指控证明犯罪】

2017年12月13日,四川省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以蒋某某涉嫌抢劫罪移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了全案卷宗,对遗漏同案犯钟某某、张某某、郑某某、陈某某进行追诉,依法听取了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意见。

2018年3月29日,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蒋某某等人犯抢劫罪向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4月18日,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等人犯抢劫罪且抢劫数额为5000元。公诉人出示了四组证据予以证明:一是相关书证证明本案立案情况及被告人蒋某某等人的身份信息;二是被告人辨认笔录等,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情况;三是相关证人证言以及被害人的陈述,证实本案案发起因经过等;四是被告人蒋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对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等手段是否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应综合暴力、胁迫程度、样态、手段、时间、场所、行为人与被害人的人数、年龄等因素进行客观判断。从被告人一方人数众多对被害人形成的巨大优势和威慑、被告人使用具有杀伤力的电棍对被害人以暴力相胁迫、以打假牌要砍断手脚对被害人进行言语威胁、以及被告六人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要求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的种种行为可以看出,被告人蒋某某等人针对被害人实施的胁迫行为在客观上已经足以压制一般普通人和被害人的反抗,也在事实上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而交付财物,应当认定被告人在客观上实施了通过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抢劫行为,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辩护人提出:一是蒋某某等人在客观上实施的是以威胁方法强行索取被害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应当以敲诈勒索而非抢劫罪定罪处罚;二是蒋某某所输赌资2000元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公诉人针对辩护意见进行答辩: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宜抢劫罪定罪处罚”对行为人仅以所输赌资为抢劫对象的作了出罪规定,但该解释是以行为人有无主观非法占有目的为前提对抢劫罪进行的罪与非罪的区分,而不是对于抢劫数额的扣除乃至区分认定,在行为人明确以高于所输赌资为抢劫对象且明确知道是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行为人对其所抢得的全部数额均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犯罪数额应当以抢劫的全部数额认定,所输赌资不能从犯罪数额中进行区分扣除。第二,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在客观上都表现为胁迫等手段进而取得财产,但二者的区别在于,敲诈勒索罪的暴力胁迫只要足以使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而抢劫罪的暴力胁迫行为要求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暴力、胁迫等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是客观构成要件,应当综合程度、样态、手段、时间、场所、人数差距进行客观判断。本案中,被告人蒋某某等人一方在人数形成巨大优势的情况下对被害人余某某以暴力和言语相胁迫,且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要求当场交付财物,该行为应当被评价为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胁迫行为,被害人基于不敢反抗、不能反抗心理交付财物,对被告人蒋某某等人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法庭经审理认为公诉人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5000元,蒋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蒋某某、钟某某系主犯,张某某、郑某某系从犯;司法解释规定“对仅以所输赌资作为抢劫对象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该规定并不是对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因此辩护人认为蒋某某输掉的2000 元是赌资不应认定为抢劫数额的意见不予采纳。2018年5月9日,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钟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定罪量刑不当,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定罪错误,量刑过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指导意义】

从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来看,二者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都可以使用威胁方法,而且都可能使用暴力方法。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在定罪方面有以下两个重要区别:一是抢劫罪中的暴力表现为当场以暴力侵害相威胁,但敲诈勒索的方法没有限制;二是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必须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而敲诈勒索罪中的暴力、胁迫只要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因此区分敲诈勒索和抢劫罪,应当着重审查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有没有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对暴力、胁迫是否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应综合考虑暴力、胁迫程度、样态、手段、时间、场所、行为人与被害人的人数、年龄等因素进行客观判断,若行为人一方人数众多,以暴力和恶害相胁迫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可认定为实施了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暴力胁迫行为。

检察机关办理抢劫犯罪案件,要紧扣犯罪的起因、主观非法占有目的、暴力胁迫程度等构成要件收集、审查、运用证据:一是在对暴力、胁迫认定时要结合案件发生的地点,案件发生的时间,在场人员的对比,暴力胁迫的手段进行综合判断。二是责任要素除故意外,还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办理抢劫赌资案件中,可结合行为人所抢劫数额是否明显高于其所输赌资来区分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目的,若所抢劫数额明显高于其所输赌资,则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相应的对行为人抢劫数额的认定也不应扣除行为人所输赌资。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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