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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滥用职权案

发布时间:2019-05-29  来源:本站  点击量:8505  

某某滥用职权案

 

【关键词】

白鳝泥  滥用职权  简易程序  主观故意

【基本案情】

被告人戴男,19757月出生,原系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副大队长

高岭石(俗称白鳝泥),是一种黏土矿物,经风化或沉淀等作用变成高岭土,是制作陶瓷的原料,还可作为化工填料、耐火材料、建筑材料等,用途十分广泛。2013 年5 月至案发,被告人戴任雅安市名山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副大队长,负责日常巡查、查处矿产违法行为等工作。2016 年8 月至2017 年7 月,被告人戴明知名山区中峰乡一颗印村存在非法开采高岭石情况,却对石某某、陆某某、朱某某等人在此处的非法采矿行为不予查处。且违反《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未经立案调查取证,以所谓“简易程序”方式查处朱某某等人从名山区中峰乡一颗印村收购、运输高岭石的违法行为,导致该处违法采矿行为愈演愈烈,案发时开采的高岭石价值共计96.9万余元。

【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滥用职权罪。本案被告人系负有履行查处职责的执法人员,在明知有违法行为而不予查处或不正确查处,以致造成重大损失的,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指控证明犯罪】

2018年5月11日,雅安市名山区监察委员会以戴涉嫌滥用职权罪移送名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名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了全案卷宗,讯问了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充分听取了辩护人和调查人员的意见,进一步核实了造成损失的数额,针对戴户籍存在矛盾的地方,要求调查人员完善了戴的户籍信息,并补充了到案经过;针对辩护人提出戴的行为应构成玩忽职守罪,且对国家造成的损失应减去开挖成本,戴提出不清楚中峰乡一颗印村哪里在挖白鳝泥,适用“简易程序”也是领导批准的等问题,检察机关进行了详细审查。

2018年6月26日,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戴犯滥用职权罪向名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8月24日,名山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具有查处矿产方面违法行为的职责,但明知存在非法开采高岭石(俗称白鳝泥)的情况,故意不查处;且对挡获的运输白鳝泥车辆不正确查处,导致国家损失96.9万元,构成滥用职权罪。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出示了四组证据予以证明:一是书证,包括被告人戴的立案情况及身份信息等;二是对矿产资源破坏的鉴定意见;三是相关证人证言,包括戴同事及非法采矿人员的证言等;四是被告人戴的供述和辩解。

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被告人戴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明知名山区中峰乡一颗印村存在非法开采高岭石情况,却对石某某、陆某某等人在此处的非法采矿行为不予查处。且违反《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未经立案全面调查取证,以对违法货车司机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方式查处朱某某、陆某某等人从名山区中峰乡一颗印村运输违法采出的高岭石的行为。对被告人戴,应以滥用职权罪对其定罪处罚。

辩护人提出:戴主观上没有不查处的故意,没有按程序处罚与国家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是巡查没有到位,属于玩忽职守罪;犯罪数额也应扣除人工工资和机具租赁成本等费用,实际损失应确定为53.96 万元比较合理。

公诉人针对辩护意见进行答辩:第一,主观明知问题。2016年8月,戴等人接到举报后到达中峰乡一颗印村非法开采白鳝泥现场,戴等人到现场后发现挖掘机正在挖掘,且挖掘的泥土中含有白鳝泥,该场地负责人靳在其他地方盗挖白鳝泥被执法监察大队挡获过,戴之前与其认识;戴2009年至案发一直在雅安市名山区国土资源执法大队工作,且多次参与查处违法开采白鳝泥行为,拥有丰富的业务知识与实践经验;同为国土资源执法大队的执法人员倪根据现场的情况以及经验,认为该场地属于违法开采白鳝泥。戴应当对该场地内开采白鳝泥系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产生合理怀疑,应认定戴主观上明知名山区中峰乡该场地可能在违法开采白鳝泥,在此种情况下未进行查处且对此有明确认识。第二,因果关系问题。被告人戴明知中峰乡一颗印村存在非法开采白鳝泥情况,故意不进行查处,且明知对陆某某等人处罚适用“简易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违法予以适用,最终导致中峰乡一颗印村非法开采白鳝泥情况愈演愈烈,造成国家重大损失。第三,损失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开采矿产品的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本案中,被告人戴实施渎职犯罪期间,矿产品销赃数额能够认定,且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明显不当。根据朱某某、罗某某、陆某某、石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银行转账明细证实,本案中的销赃数额为96.9627万元。

法庭经审理,认为公诉人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故意,只是巡查没有到位,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属于玩忽职守罪,且损失数额为53.96万元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2018921日,名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滥用职权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指导意义】

故意还是过失,是正确区分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关键。故意不履行职责和不正确履行职责均是故意范畴,均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要件。判断行为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主观故意,要结合被告人的工作经历、查处对象的了解程度及查处方式、法律规定等证据综合认定。明知违法的决定、命令仍予以执行构成滥用职权罪。《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案中,不管“简易程序”是否是领导决定,是否一贯为之,被告人在明知该“简易程序”违法的情况下仍予以实施,构成滥用职权罪。

滥用职权罪在司法认定中的难点主要在于职责权限、主观故意、损失数额等方面。对该类犯罪,检察机关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工作:一是强化证据审查。滥用职权案件因涉及不同部门、不同行业,专业性强,故在审查案件中对证明其职责权限的关键证据要严格把握,全面收集主、客观证据,形成证据锁链、排除合理怀疑;同时,对履职人员依据的内部规定或领导决定要严格审查,确定是否合法、合规;二是在法庭审理中要突出指控和证明犯罪的重点。要紧紧围绕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特别是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损失数额上的认定等方面梳理组合证据,运用完整的证据体系对认定犯罪的关键事实予以清晰证明;特别在指控主观故意上,要结合双方之间有无经济往来、平时关系、履职人员的工作经历等方面全面出示证据;三是要结合办案开展以案释法,增强公职人员的法治观念,督促正确履行职责,防止类似案件的发生。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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