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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任某失火案

发布时间:2019-04-02  来源:本网  点击量:5139  

杨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

野生动物制品

【关键词】

主观故意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野生动物制品  

【基本案情】

    杨某,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

2016年8月26日左右,被告人杨某接到汉源县九襄镇康玉全、石棉县罗某电话,分别称自己有—头黑熊要卖,杨某确认自己要购买。

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杨某驾驶其女杨某的车牌为川AYD550的白色面包车到石棉县,先购买了三袋“羌活鱼”,又从汪某处购买了三根“鹿角”。

2016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杨某自述驾车到石棉县宰羊乡罗永洪家中看了冰冻的黑熊,要求罗某将黑熊送到汉源县九襄高速公路收费站口。随后,二人分别驾驶车辆往汉源方向行驶。途中,杨某电话联系了康某,约11时左右在九襄镇接到康某,二人一起到九襄高速路连接线杨黄牛肉店停车场。杨某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罗某运来的那只黑熊。在姜某将其以3800元卖给康某的黑熊及同只黑熊的胆用摩托车运至杨某黄牛肉店后,杨某又以5200元的价格从康某处购买了该黑熊及熊胆。杨某驾车行驶约300米,在通过九襄高速收费站准备往成都行驶时,被值勤民警挡获,所驾车辆及所收购的动物制品被汉源县森林公安局扣押。

经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2只野生动物均为食肉目、熊科黑熊属、黑熊(Selenarctos thibetanus),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价值为25050元/只;内脏属于熊科、黑熊属、黑熊(Selenarctos thibetanus)的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其价值为20040元;送检三根疑似“鹿角”均为鹿属水鹿(Cervus unicolor)的角,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价值为2004元/根;送检疑似“羌活鱼”为两栖纲、有尾目、小鲵科、山溪鲵属的物种(Batrachuperus),为省重点或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

【要旨】

本罪的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本罪的行为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只要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而故意收购、运输的,就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指控与证明犯罪】

2017年8月22日,汉源县森林公安局以杨某涉嫌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移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了全案卷宗,讯问了犯罪嫌疑人。针对犯罪嫌疑人杨某辩解鹿角是流通的,即其认为不属保护动物,但其从事药材收购工作,对此应是了解的,并且其买也是在私人处,而不是在公开的药店公开购买,故可认定其明知而购买。

2018年1月25日,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向汉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月9日,汉源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非法收购、运输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黑熊、熊胆、水鹿角以及羌活鱼,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出示了四组证据予以证实:一是被告人杨某的立案情况及基本信息;二是物证及相关证人的证人证言;三是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四是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指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而非法收购、运输,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法庭经审理认定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2018年3月9日,汉源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判处杨某有期徒刑2年6个月。

【指导意义】

  最近几年,有打着中药材生意幌子的唯利是图之徒,认为一些野生动物的制品有药用功效,在利益的驱使下,铤而走险,在汉源等地的边远乡镇地区,与当地一些不法分子相互勾结,形成长期合作关系,当地的不法分子于是利用设陷阱、使用枪支捕猎等方式猎捕黑熊等野生动物,在取下器官后分开售卖,以此牟利,形成相对完整的利益链条。此次查获的杨某非法收购野生动物案就是典型,时间跨度也比较长,影响、危害较大。在此案的办理中,我们发现缺乏监管是此类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林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要加强监管查处力度,斩断利益链条,保护好我们的生态环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

 

任某某失火案

 

【关键词】

失火 年龄 谅解 实体刑 环境保护

【基本案情】

被告人任某某,男,1949年2月25日出生,四川省汉源县人。

2017年4 月4 日,被告人任某某带两把刀及打火机前往前域乡全合村4 组小地名“毛石岗”自家林地内,准备将林地打整出来种植花椒树。当日15时左右,任某某将打整的杂灌等堆积起来并用打火机点燃,后因风大将周边杂草、松树引燃,引发火灾。经汉源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火灾面积为162 亩,主要树种为云南松。

当日晚上,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到乡政府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要旨】

失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而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与放火罪区别的关键在于本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而放火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本罪属于结果犯,客观上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

【指控与证明犯罪】

2017年12月4日,四川省汉源县森林公安局以任某某涉嫌失火罪移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了全案卷宗,讯问了犯罪嫌疑人。针对犯罪嫌疑人任启能辩解其系投案自首,年龄较大(68岁)以及获得林地被烧毁村民的谅解等情节,我院认为其林地过火面积达到162亩,属于重大案件。2018年1月2日向汉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月9日,汉源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过失引起山火导致162亩林地被烧毁,涉嫌失火罪。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出示了四组证据予以证实:一是被告人任某某的立案情况及基本信息;二是物证及相关证人的证人证言;三是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四是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指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启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且其已取得林地被烧毁村民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法庭经审理认定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因法律意识淡薄导致犯罪, 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2018年2月11日,汉源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被告人任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指导意义】

 按照以往判例,该案被告人年纪达到68岁,且有自首以及取得谅解情节,通常可判处缓刑,但是此案的发生正值我国环境污染情况严峻时期,且该案发生在西南地区的山区,由于山区群众法律意识淡薄,对森林火灾警惕性不高,防火观念不强,在林区农业耕作时常常野外用火焚烧秸秆、杂草等。与发生在城乡聚居区的失火案件不同,案发地森林资源丰富,珍稀野生动植物种类繁多,具有重要的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一旦发生森林火灾,既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危害公共安全,又严重破坏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习总书记提出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并提出建设美丽中国的宏伟目标。因此该案的成功办理不仅有利于促使广大群众提高森林防火、安全用火意识,自觉做好生态资源保护和护林防火工作,维护森林资源安全,也体现了汉源县党和政府在建设美丽中国中的坚强决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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