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关于社会第三方参与涉法涉诉信访化解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探索新形势下检察机关涉法涉诉信访矛盾纠纷化解的方法和途径,发挥社会第三方力量在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的积极作用,根据高检院和省院有关涉法涉诉信访工作改革文件精神,结合本院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第三方参与涉法涉诉信访化解工作,是指当事人、信访人(以下简称信访人)不服检察机关对其信访事项的处理、答复而缠访、闹访,由检察机关引入社会第三方人员参与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联合接访、公开审查,并由第三方为信访人提供法律咨询、开展释法劝导、心理疏导等工作,帮助信访人正确理解处理决定,劝导其息诉息访的矛盾化解工作机制。
第三条 社会第三方参与涉法涉诉信访矛盾化解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平等原则。充分尊重信访人意愿;
(二)依法据理原则。严格依照法律和政策,向信访人释法说理,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建议。
(三)实事求是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四)客观中立原则。依法独立开展工作,客观中立评析案件。
第四条 社会第三方人员以律师为主,由司法局选派推荐,同时本院聘请部分乡(镇)司法所所长、社区干部及人民监督员等人员担任。
第五条 检察机关建立社会第三方参与化解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人员信息库,供信访人自主查询和选择,为信访人提供法律咨询、法制宣传、案件代理等法律服务,引导信访人依法维权,协助检察机关息诉化访。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六条 社会第三方人员参与涉法涉诉信访化解工作的范围:
(一)信访人不服检察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决定,不接受本院干警的解释疏导,久诉不息,重访、缠访的;
(二)对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信访事项,已经引导信访人到相关部门反映问题,但信访人仍坚持认为应由检察机关管辖的;
(三)信访人申请第三方参与的案件;
(四)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商请社会第三方参与的案件。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 检察机关应当告知信访人可以申请第三方参与以获得社会帮助。
第八条 在社会第三方参与涉法涉诉信访矛盾化解工作中,控申部门应当向第三方人员全面、客观地介绍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有关情况,并为第三方人员提供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其他必要的物质保障和便利条件。
第九条 案件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应配合控申部门做好社会第三方参与涉法涉诉信访化解工作。
第十条 第三方人员参与涉法涉诉信访矛盾化解工作,主要职责是对检察机关作出的信访处理决定的合法合理性进行评判,为信访人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并协助检察机关开展释法析理和矛盾化解等工作。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在化解涉法涉诉信访矛盾过程中认为需要引入社会第三方参与的,一般应当经信访人同意;信访人主动申请社会第三方参与的,检察机关应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应予以同意。
第十二条 控申部门负责社会第三方参与涉法涉诉信访化解工作的组织、协调、接洽等工作,信访人同意或主动申请第三方参与的,控申部门应在三个工作日内联系第三方人员,七个工作日内确定信访接待的时间、地点,并做好登记工作。
第十三条 社会第三方参与涉法涉诉信访矛盾化解工作一般采取参与联合接访、检调对接、公开审查(公开听证、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公开答复)等方式进行, 第三方人员是律师的,也可提供“一对一”法律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社会第三方参与涉法涉诉信访化解工作,提供以下法律服务:
(一)参与接谈信访群众,提供法律咨询解答。
(二)参与办案机关举行的案件听证会,协助做好息诉罢访工作。
(三)做好释法劝导工作。对检察机关原决定正确的,帮助信访人准确理解检察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协助检察机关向信访人释法说理,劝导信访人息诉息访;
(四)提出处理建议。经过分析、评议,认为检察机关原决定可能存在错误或瑕疵的,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或建议,引导信访人依法理性表达诉求,促使问题进入法律程序解决,充分保障信访人合法权益;
(五)引导信访人依法申诉。对信访诉求符合法律规定,需要向有关政法机关提出申诉的,引导信访人依法按程序进行申诉。信访人需委托律师代理申诉的,可自行决定是否委托原接待服务律师或另行委托其他律师。对聘不起律师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纳入法律援助范围。
(六)帮助申请救助。帮助符合条件的信访人申请国家司法救助;对不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信访人,帮助其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其他社会救助。
第十五条 第三方参与涉法涉诉信访矛盾化解工作应由控申部门填写申请表,经报请分管院领导同意后进行。
第四章 工作纪律
第十六条 检察机关在第三方参与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限制第三方人员为信访人提供法律咨询或其他法律服务,不得迫使、诱导第三方人员作出明显倾向检察机关,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意见。
第十七条 第三方人员参与涉法涉诉信访矛盾化解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律和有关纪律规定,不得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的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未尽事宜在实施中予以逐步完善,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