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合同诈骗案
【关键词】
非法占有 诈骗 合同诈骗 “共同犯罪”
【案情简介】
2012年1月左右,程某某对外宣称自己是“雅安市三江整治工程指挥部”副指挥长,手里有位于雅安的工程可以对外分包,并利用“任命书”“工程图纸”及“公章”等资料实物取得被害人罗某林、聂某才、李某友、陆某祥等人的信任,然后通过签订《劳务合同》的方式,分别收取罗某林、聂某才、李某友、陆某祥等人“履约保证金”,截止2012年3月共收取上述人员“履约保证金”349200元。2012年3月18日,程某某在归还个人欠款后携带剩余保证金逃匿外地。2018年12月10日,程某某被阆中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另查明, 2011年至2012年期间,雅安市没有开工过“雅安市三江整治工程”,且雅安市三江整治工程指挥部系虚构的单位。
【分歧意见】
该案中,对程某某同他人签订《劳务合同》,并收取他人“履约保证金”共计349200元的事实认定不存在争议,但对于程某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不同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程某某辩称自己是被一名叫“赵某安”的男子任命为工程指挥部副指挥长,并不知道该工程是虚假的,所收的“履约保证金”中有15万元左右交给了“赵某安”。在案证据显示被害人李某友等人确实经程某某介绍看见过一名被称为“赵主任”(或“赵工”)的男子,因此是否存在“赵某安”指使的事实没有查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程某某收取他人钱财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程某某可能是受他人欺骗而实施签订合同行为,在此情况下遵循疑罪从无原则,应当对程某某作疑罪不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程某某以虚构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劳务合同,骗取他人钱财,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具有欺骗性行为,收取他人“履约保证金”后部分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偿还私人债务,事情败露后携款潜逃,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程某某虽然采取了签订合同的形式收取他人钱财,但其签订合同是为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的手段,利用他人想承揽工程项目的迫切心理,骗取各被害人钱财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为一审法院判决所采纳,笔者赞同这一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
一、综合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主观故意不是仅仅依靠嫌疑人供述,而是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来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程某某多次辩解“自己先认为工程是真实的,后来才知道是假的”,但结合在案证据来综合分析,程某某对以虚假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钱财的主观是故意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的一系列行为。
首先,公安机关根据程某某供述的线索进行调查,无法核实“赵某安”其人的真实性,程某某自己供述其2012年3月才发现被骗,但他并没有到相关部门核实过工程及赵某安的真伪,而是直接卷款逃匿,这不符合事先不知真相后才得知被骗的正常反应。因此,“赵某安”此人要么是程某某杜撰出来的,要么是程某某实施诈骗行为的共犯。
其次,程某某到案后供述对“赵某安”除姓名外一无所知,姓名也不知真假,程某某在没有同“雅安市三江整治工程指挥部”签订过相关劳务合同或者任命、授权合同的情况下,仅凭“赵某安”单方面任命就以工程指挥部副指挥长的名义同他人签订分包合同,不符合程某某的阅历和经验所能知道的担任工程副指挥长的条件和任命程序。
最后,结合在案证据来分析程某某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事后态度等方面情况。程某某在自己没有同“雅安市三江整治工程指挥部”签订过相关合同或者得到授权的情况下,自己既没有承包工程的能力,也没有分包工程给别人的能力,吹嘘自己同市委领导系同乡好友,取得他人信任,从而与之签订劳务合同,取得他人财物后也没有为履行合同做过积极努力。其后召开的工程负责人研讨会、带领部分被害人去雅安咨询开工时间等行为也不是真正履行合同的行为,不过是为了掩人耳目,掩盖自己已将他人缴纳的约10万元“履约保证金”用于偿还私人债务等行为,诈骗事实被部分被害人察觉后,程某某没有采取任何积极补救措施来减少损失,反而携剩余的10余万元“履约保证金”外逃,并在逃匿期间花光了所有的钱财,骗取他人财物并非法占有的目的显而易见。
二、以是否有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手段非法侵占合同标的物或其他与合同有关的财物来区别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
程某某为了偿还私人债务和个人消费,虚构“雅安市三江整治工程指挥部”副指挥长身份,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故意制造假象(包括虚假的“任命书”“图纸”“公章”以及查看虚假工地等),吹嘘自己是市委某领导老乡,可以从不正当渠道分包工程项目,取得被害人信任,使被害人产生错觉“自愿”与其签订劳务合同,并缴纳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骗取保证金后无任何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钱款均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私人消费,事情败露后随即卷款潜逃,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三、部分事实无法查清不影响就已查清的事实提起公诉
本案中,是否存在“赵某安”这个人,是否存在“赵某安”指使程某某实施诈骗行为,程某某是否将部分诈骗钱财交给“赵某安”这些事实均无法查清,因为都只有程某某自己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和线索可查。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程某某积极实施利用签订合同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涉案金额也是有证可据的,至于是否将部分诈骗钱财交给“赵某安”,只是程某某完成诈骗行为之后对钱财的处置。因此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应当以已经查清的诈骗事实对程某某提起公诉。
综上,对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进行综合判定,结合程某某在行为前、行为中、行为后的客观表现,评判其在与他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他人“履约保证金”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合同“履约保证金”,给本案被害人家庭造成非常大的经济损失,程某某归案后还一直试图以自己是被一叫“赵某安”的男子所骗为借口为自己开脱,毫无悔罪之意,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从严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