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交通肇事案
【关键词】
交通肇事 逃逸 推定的交通事故责任 因果关系 客观义务
【要旨】
对非严重交通事故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应当分清推定的事故责任和事故发生的真实主要责任。并应当认清行为人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间是否存在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于行为人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主要、必然因果关系的,不能因行为人需要承担法律推定的主要或全部事故责任,而对行为人入罪。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以来,只有准驾车型为C1驾驶资格的崔某某,被王某某雇佣为其驾驶大型货车从事运输业务。王某某、崔某某采取交替驾驶的方式,躲避沿途安检站、交警检查。
2019年10月13日凌晨,被害人梁某某驾驶川TK****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石棉驶上高速公路往西昌方向行驶。当日06时20分许,车辆行驶至G05京昆高速2090KM+590M路段处时,梁某某一时分神,追尾崔某某驾驶的晋M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晋LA****挂号挂车。追尾事故造成被害人梁某某受伤、川TK****号车及晋LA****挂号挂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时,崔某某和坐在副驾驶位置的王某某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仍驾车驶离现场。崔某某驾驶车辆离开现场5 公里左右将车辆停靠在应急停车带内,崔、王二人检查车辆确认发生事故后并未报警,又改由王某某驾车向西昌方向行驶。当日07时30分许,晋M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晋LA****挂号挂车在菩萨岗服务区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六分局三大队民警挡获。崔某某乘民警不注意溜入服务区厕所内躲藏。王某某在被民警通过比对卡口照片识破其并非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后,才如实陈述了崔某某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崔某某随后被民警查获。
2019年11月10日,经四川鼎盛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川TK****号轻型普通货车事故时的行使速度为70km/h。晋LA****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后部车身反光标识的检验结果,该车后部的反光标识被篷布安全遮挡,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8.4.6条的要求,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
犯罪嫌疑人崔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六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崔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梁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刘燕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2019年11月25日,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受理审查起诉过程
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六分局经侦查终结后于2020年8月10日移送石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石棉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通过审阅案件材料,办案人员发现了以下问题并加以解决:
1.公安机关在对被害人梁某某和证人王某某、刘燕进行询问时,均使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属于行政案件调查程序,未依法按照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证据转化。
2.在委托鉴定机构对川TK****号车、晋M7****号车牵引的晋LA****挂号挂车安全技术状况、行驶速度进行鉴定时,鉴定委托书载明的委托鉴定机构为“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而出具相关鉴定意见的机构为“四川鼎盛司法鉴定所”。对以上问题,检察机关遂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对相关证据材料重新收集或者予以补正。公安机关按照要求完善了相关证据材料。
3.崔某某到案后,否认了自己和王某某知晓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与本案在案的包括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相矛盾,有不如实供述的表现。办案人员制定了详细的审讯方案,在通知崔某某到案后,突破了其心理防线,促使其供述了其本人和王某某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而逃逸的事实。同时讯问了崔某某受王某某雇佣的时间,无证驾驶大型拖挂时间的长短等情况,使证据链更加完整。
办案人员初步形成了以下认识:
1.崔某某有驾驶不符合安全运行标准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后又驾车逃逸。经过交警部门认定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且崔某某属于无证驾驶(准驾不符)。符合《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王某某明知崔某某系无大型货车驾驶资格的人员,因贪图无大车资格人员的工资便宜,雇佣崔某某驾驶大型拖挂车辆在全国各地从事货物运输,属于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符合《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之情形,且在崔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后,同意和帮助其逃逸,在警察追查时有包庇的行为(未造成后果,情节轻微),也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二)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情况
办案人员认识到本案造成的后果较轻,崔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形成的因果逻辑链条较长,追究王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因果逻辑链条更长,需要慎重对待。比如,王某某指使崔某某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但此时交通事故只造成一人重伤,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王某某因为参与了逃逸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包庇罪还是不构成犯罪,刑法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于是决定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本案的法律适用进行探讨。
检察官会议上,部分意见赞同崔某某、王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部分认为崔健卫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王某某不构成犯罪;还有的认为崔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某构成包庇罪。
还有观点认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与追尾的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崔某某不构成犯罪,自然王某某也不构成犯罪。其一,崔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缺乏其存在违章操作或者其他违章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崔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一人重伤的后果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其二,崔某某的逃逸行为并不直接导致交通事故后果的发生,仍然与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的后果之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依法认定犯罪嫌疑人崔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缺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直接证据。
承办检察官在听取检察官联席会议发言意见后,发现崔某某的行为与交通肇事之间的后果的因果关系的确存疑。
(三)退回补充侦查
县检察院于2020年9月10日就本案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提供犯罪嫌疑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直接证据,并注意引导双方当事人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事故责任和赔偿等矛盾纠纷;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
公安机关于2020年10月9日退查重报。期间,被害人与崔某某、王某某仍未达成赔偿意见,被害人梁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通过补充侦查证明:崔某某驾驶的晋LA**** 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后部车身反光标识反光标识被篷布完全遮挡,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 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8.4. 6 条的要求,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梁某某驾驶川TK**** 号轻型普通货车时,存在驾车过程中注意力不集中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
交警部门出具说明认为:如果不考虑当事人崔某某在发生事故后驶离事故现场并逃逸的行为,就本次事故的原因分析应当认定:当事人梁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崔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四)重新审查的情况
经过重新审查,检察院认为:
首先现有证据证明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有二:一是当事人梁某某驾驶川TK**** 号轻型普通货车时,存在驾车过程中注意力不集中的行为(主要原因)。二是犯罪嫌疑人崔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行为(次要原因)。
具体分析犯罪嫌疑人崔某某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和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并不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不具有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其一,崔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崔某某驾驶不符合自己驾驶证准驾资格的车辆上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但在此次事故中,没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崔某某驾驶过程中有不当操作,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其二,对于本案,崔某某的逃逸行为并不直接导致交通事故后果的发生,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其三、崔某某驾驶的挂车反光条被遮挡,带来安全隐患,但与此次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有证据显示,崔某某驾驶的挂车尾部尚有尾灯、牌照灯在事故发生时是处于照明状态,足以向后车示明前车,并提示前车保持车距。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当事人梁某某驾驶川TK**** 号轻型普通货车时,存在驾车过程中注意力不集中的行为所致。
其次,犯罪嫌疑人崔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这一主要责任的划分,在刑事上是存疑的。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角度,通过过错推定的法律推定归责,才认定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采用此种归责原则进行的责任划分可以作为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但不等于刑事办案中对该事故责任应当单全收。《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中的分清事故责任,从该规定看应当理解为交通肇事案件的事实要素,对案件事实,刑事司法应当追求符合客观真实,而不能依赖行政法或其他法律的推定。正如作出这一判定的行政人员所言,如果不考虑与事故本身并无关系的逃逸行为,崔建伟在事故中只宜划分为承担次要责任。而且根据《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条分析,即使造成3人以上伤亡的交通事故,也必须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才能构成犯罪。可见“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因而,从事故责任角度分析,应当具有同等责任以上才可认为符合其刑法含义。而划分为事故次要责任的违法行为,难以评价为事故的直接原因或主要原因。
综上所述,本案崔某某的违法行为并非造成交通事故的必然原因,难以将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归责于崔某某。故崔某某不构成犯罪。
(五)处理结果
经与公安机关沟通后,公安机关于2020年11月9日向检察院申请撤回移送审查起诉,经检察院同意后公安机关于2020年11月10日决定撤销此案。
【指导意义】
司法实践中有对交通肇事案件的责任事故认定书,不加审查照单全收的错误倾向。或者即使对责任事故认定书加以审查,也只注意其合法、合理性、结果的正确性进行审查。但由于行政机关作出相关责任划分的价值取向更追求效率,而刑事诉讼活动的价值取向更追求公正和客观真实,二者价值取向的不同,可能造成如本案一样在行政上站正确的责任认定结论,在刑事上却可能是错误的情况,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特别是在交通肇事逃逸这种推定的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应当把逃逸情节等推定因素先抛开,再对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才能得出正确的案件结论。
对于交通肇事罪,应当从客观义务出发,严守该罪过失犯的类型特点,严格以行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是否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来进行分析讨论,得出有罪无罪的结论。不能因为行为人的行为有多重的交通危险性,而在没有发生实害后果,或者实害后果与违法行为无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入罪。
一部分交通肇事案的因果关系比较复杂,甚至在一些情况下难于认定,应当保持对这类案件因果关系复杂性的警惕。必要时要召开检察官联席会等手段,从不同角度探讨案件,从而有利于群策群力多角度,全面准确的认识案件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