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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检察机关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工作规程(试行)

发布时间:2022-07-28  来源:本网  点击量:1714  


四川省检察机关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维护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规定,结合四川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七十五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的监督活动。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在侦查、审判阶段的,应当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应当直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三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办理。

  第四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受理、立案、结案、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等应当在全国检察业务应用系统登记、流转和办理。

  第五条 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护人权和保障诉讼相结合。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要目的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不得滥用建议权影响刑事诉讼依法进行。

  (二)全程审查和全面审查相结合。羁押必要性审查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均可以进行,可以依申请启动,也可以依职权启动。

  (三)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结合。羁押必要性审查既要注重法律效果,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又要注重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防止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第六条 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七条 负责捕诉的部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或者自行决定逮捕的,在向公安机关送达相关文书时,同时附送《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利告知书》,由公安机关在执行逮捕时送达犯罪嫌疑人。

  负责捕诉的部门也可以同时向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送达《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利告知书》。

  第二章 受理

  第八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可以向负责捕诉的部门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提出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

  (三)支持申请理由的证明材料,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相关病历资料;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申请人有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轻、罪重或无罪的材料,应当一并提供。

  第九条 对既不说明理由,也不提供证明材料的,或者申请人身份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同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经补充材料可以重新申请,或者由符合规定身份的人提出申请。

  第十条 负责捕诉的部门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发现非本院管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或者在二个工作日以内将申请材料移送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包括看守所)或者其他人民检察院,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等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书面建议的,应当受理,并参照依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不当,在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前,移送负责捕诉的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应当受理。

  第三章 立案

  第十三条 负责捕诉的部门受理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后,应当由案件承办检察官对以下内容进行初审,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提出是否立案审查的意见:

  (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申请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申请人是否是本规程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主体;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第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初审后一般不予立案,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系未成年、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可能判处缓刑或者具有其他特殊法定情形不宜继续羁押的除外:

  (一)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

  (二)案件事实尚未查清,证据尚未固定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其他犯罪事实尚未查清、需要进一步查证的;

  (三)共同犯罪中,案情比较复杂或者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案等情形,有串供可能的;

  (四)系被通缉到案或者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而被逮捕的;

  (五)经审查决定不予立案后,未提供新的证明材料或者没有新的理由再次申请的;

  (六)其他不宜立案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情形。

  第十五条 经初审,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具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情形之一的,承办检察官应当制作《羁押必要性审查立案报告书》,并制作《羁押必要性审查立案决定书》。

  经初审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由承办检察官决定不予立案,并制作《羁押必要性审查不立案通知书》,说明不立案理由,在三个工作日以内送达申请人。

  第十六条 负责捕诉的部门依职权启动羁押必要性初审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对于有以下情形的,应当依职权启动初审并立案: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在办羁押案件;

  (二)涉民营企业经营类犯罪(经济犯罪、与职务行为相关犯罪等)在办羁押案件;

  (三)一审六个月内、二审六个月内未宣判的羁押案件。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七条 负责捕诉的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和证明材料;

  (二)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了解是否达成和解协议,对刑事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三)听取现阶段办案机关的意见;

  (四)听取看守所、派驻检察室的意见;

  (五)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捕前就读学校、工作单位、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基层组织的意见;

  (六)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状况;

  (七)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可以对其家庭教育环境、监护帮教条件等进行调查核实;

  (八)其他方式。

  调查了解情况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可以采取书面、座谈、电话、视频等形式,并分别形成讯问笔录、调查笔录、听取意见笔录等,由检察人员签字附卷。

  第十八条 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因素,综合评估有无必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十九条 负责捕诉的部门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进行听证审查。

  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进行听证审查的,按照《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或者直接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第二十一条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或者直接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一)预备犯或者中止犯;

  (二)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三)过失犯罪的;

  (四)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五)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六)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七)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八)认罪认罚的;

  (九)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十)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十一)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十二)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

  (十三)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应当制作《羁押必要性审查报告》,报告中应当写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情况、诉讼阶段、简要案情、审查情况和检察官意见等。

  进行听证审查的,应当在审查报告中写明听证审查的意见情况。

  审查起诉阶段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可以在审查起诉案件审查报告中体现羁押必要性审查内容,不单独制作羁押必要性审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 在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审查: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被办案机关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审查的情形。

  第五章 结案

  第二十四条 检察官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十个工作日以内决定是否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对于案件复杂或者情况特殊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经审查认为无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以本院名义向办案机关发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释放)建议书》,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并要求办案机关在十日以内回复处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跟踪办案机关对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处理情况。办案机关未在十日以内回复处理情况的,经检察长或分管副检察长批准,以本院名义提出纠正意见,要求及时回复。

  第二十七条 经审查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作出结案决定,办案机关移送申请或者提出建议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知办案机关。

  第二十八条 依申请立案审查的案件办结后,应当制作《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通知书》,将提出建议和办案机关处理情况,或者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审查意见和理由,在三个工作日以内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结案后,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将案件材料装卷归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对于负责侦查的部门正在侦查的案件,负责捕诉的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参照本规定办理。经审查后认为无继续羁押必要的,经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向办案部门发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释放)建议函》。

  对于刑拘直诉的案件,负责捕诉的部门对刑事拘留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参照本规程办理。

  第三十一条 检察人员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应当纳入检察机关司法办案监督机制,有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泄露国家秘密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追责。

  检察官按照正常程序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因采用非羁押强制措施而造成不良后果,但审查当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符合变更羁押措施的条件,且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不作为负面评价和追责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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