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自1931年11月在瑞金建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起,就进行着人民检察制度的创建与探索。在八十年的发展中,人民检察制度既吸取了前苏联和西方国家检察制度的诸多优点,更融汇了中国政治历史文化精华,有着鲜明的中国特色,发挥着监督公权力依法行使、维护法制统一和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人民检察演进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指导下,被赋予人大权力统辖下独立行使的监督职权。
一、制约监督侦查权
1949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规定:“对刑事案件实行侦查,提起公诉”。1954年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对制约监督侦查权、保障公民权利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检察院“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1979年检察院组织法不仅规定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还明确规定了侦查监督的主要内容,批准逮捕和决定起诉的法律要求,以及侦查监督程序。刑事诉讼法还规定,检察院认为需要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可以自行立案侦查。
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刑事立案监督制度从此开始。
二、诉讼监督
1934年4月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规定:终审后检察员尚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司法机关抗议,再行审判一次。1937年2月,中央司法部发布命令,国家检察长有非常上诉权。党领导的晋冀鲁豫边区政府规定:“对高等法院判决如有不同意见,有权向边区政府提出控告,边区政府接受其控告可组织特别法庭或交还高等法院复审”。
1949年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规定了两项针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对各级司法机关之违法判决提起抗议”;“对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诉讼,均得代表国家公益参与之”。后来审判监督范围又增加了裁定的抗诉。
1954年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资格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且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地方各级检察院对本级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有权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议;高检院检察长列席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如果对审判委员会决议不同意,有权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处理。这些规定是新中国检察制度创建五年来实践的总结提高与完善。
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出庭的检察人员发现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况,有权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监督权行使主体明确为人民检察院,并规定发现法院审理案件违反诉讼程序,有权提出纠正意见。
1982年3月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89年4月颁布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审判的监督职权。至此,检察机关在三大诉讼领域监督防范审判违法与错误的制度基本建立。
三、职务犯罪立案侦查
瑞金时期工农检察部是兼有职务犯罪检察职能的机构,其职责包括监督国家机关、企业和工作人员正确执行国家政策、法律、法令;查处和清除其中的阶级异己分子、贪污腐化和动摇、消极分子;对贪污腐化、官僚主义案件行使侦查权等。
新中国的检察机关从监督公权力依法行使角度,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重点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进行的犯罪。1962年11月,《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受理普通刑事案件的职责范围的试行规定》颁布,“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基层干部和企业职工中的贪污、侵吞公共财产、侵犯人身权利等严重行为,已经构成犯罪需要依法处理的,由检察机关受理,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判决”。至此,检察机关直接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范围明确。
1979年通过的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在法律层面对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权及管辖作了具体规定。“贪污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渎职罪以及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为执行刑事诉讼法下发的《关于案件管辖的联合通知》,将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属于职务上的犯罪或者利用职务便利进行犯罪的5类22种刑事案件,划为检察机关直接侦查管辖案件。
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检察院决定,可以由检察院立案侦查。
四、刑罚执行监督与监所检察
从新中国成立起,法律就赋予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监督的职权。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规定:“检察全国司法与公安机关犯人改造所及监所之违法措施。”1954年9月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对于刑事案件判决的执行和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发现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有违法情况时,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发现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有违法情况时,通知主管机关予以纠正。同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实行监督”的职责。
从检察职权的演进来看,笔者认为,在现行宪法法律构架内,检察职能作用发挥,要承担人民期待、法治需要的保障宪法法律实施、维护司法公平公正、推进社会法治有序、督促公权力依法行使及官员清廉等责任,并应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忠于授权,接受人大监督;二是查处职务犯罪,遏制腐败势头;三是加强诉讼监督,维护公平正义;四是化解矛盾,引导民众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