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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非法盗挖矿产行为存在的难点及检察机关工作建议

发布时间:2019-04-18  来源:本网  点击量:25186  

打击非法盗挖矿产行为存在的难点

及检察机关工作建议

—以雨城区检察院近三年的数据为调研素材

雨城区人民检察院—罗徐薇

 

内容摘要:矿产资源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是现代化建设的必然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然而,因违法成本低、牟取暴利惊人,不法分子以建筑项目工程为掩护,伙同多人非法盗挖,以身试法,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针对非法盗挖采矿犯罪案件的特点和打击查处的难度,非法盗采矿产行为的预防与惩治需要多方位监管共同推进,依托“两法衔接”,培育监管土壤,维护矿业秩序,守护矿产资源,真正做到有效防范并减少此类犯罪的发生。

 

关键字:非法采矿  两法衔接  检察机关

 

一、非法盗挖矿产行为的特点和规律

近年来,我院受理起诉非法采矿案件3件7人,经统计分析,案件呈现如下特点和规律:

(一)以项目建设工程为掩护,隐蔽性强

办案中发现,3起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均以承包工程建设为掩护,雇挖掘机或铲车正大光明进行采挖,再以运送建筑垃圾为由,将砂石运出交易,最终经群众举报或其他案件牵涉,得已告破。如朱某某等5人非法采挖连砂石一案,朱某某事先得知大兴镇龙溪村7组将重新修建一条生产生活便道,提前找到草坝镇水津砂场负责人陈某某,提出预计将出售1万方左右的连砂石给砂场,商定价格为每方45元。销售渠道确定后,朱某某找到犯罪嫌疑人万某某等四人,让该四人出面修建龙溪村这条道路。在修路过程中,挖取连砂石到水津关砂场进行所谓的砂石置换回成品料,成品砂石可用于修路自用,剩余部分进行销售。朱某某等5人不仅挖取了施工面以下的大量连砂石,还挖掘了超出修路施工范围的由砂石堆砌的防洪堤、引水渠。后因当地群众阻挡,朱某某等人才退出该条道路修建。

在3起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均知,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不能擅自采矿,直接进入矿区挖采不可行,于是暗藏侥幸之心,披着工程建设的外衣,偷梁换柱行违法之事,隐蔽性强,为案件侦破增加了难度。

(二)违法成本低,牟取暴利高

相较于其他资源类犯罪,非法采矿的刑罚量刑较轻。比如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最高可以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非法采矿罪,最高仅判处7年有期徒刑。并处的罚金,在高额的利润面前,更是不值一提,无法让犯罪分子望而却步。目前,我国刑法只规定了罚金刑,没有规定资格刑,无法从源头遏制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再次发生,而行政执法机关对非法行为的处罚无非是罚款和拆除,不法分子只需交纳罚款便可继续生产,即使部分设备被拆除后也可迅速重建重装继续开工,让非法采矿具有可持续性。

在我院受理的几起案件中,屈某等人在恒信上海城土石方施工项目中非法采挖连砂石约2万方,非法获利47.7万余元;朱某某等人在修建龙溪村道路时非法采挖连砂石1万余方,涉及金额50万余元;郭某某等人在承包工地土方挖运工程中非法采挖连砂石2万3千余方,非法获利130万余元。

英国经济学家托·约·登宁曾说过,有50%的利润,资本就会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资本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300%以上的利润,资本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去冒绞首的危险。挖取连砂石不需要投入太多成本,开采便利、技术含量不高,投入少量挖采机器、人工、运输车即可收获巨额利润,用“一月暴富”形容也不为过。曾有不法分子戏言:“比抢银行、贩毒来得都快,还不用担心判死刑,大不了坐几年牢,至少赚到了钱。”在巨大的利益驱使和较低的犯罪成本下,不法分子置国家法律而不顾,以自由换金钱

(三)工程量大,需要多人共同完成

在非法采矿事件中,多人共同犯一罪或数罪的现象十分普遍。因为工程难度,往往需要多人分工,承担不同的角色有意配合才能实现目的:包工头承包工程、非法提供爆炸物品和供应电力、原料加工和运输、相关公务员做保护伞以及勘探技术人员提供矿产地质信息等。

如我院审查的郭某某等人非法采矿案中,由郭某某承包工地土方挖运工程,负责签订合同等事宜,申某某负责组织人员采挖及运输销售,张某某负责联系机具及启动资金。进场施工第一天,申某某和张某某担心有社会上的人前来闹事,便组织杨某某等人看场子,施工期间,也安排团伙成员管理施工现场、组织车辆运输赚取运输费差价。平时所有团伙成员在施工现场统一配发对讲机,统一在固定餐馆吃饭。经申某某联系,将采挖的两万三千余方连砂石运出销售。另外,郭某某找到汉源建筑工程公司在雅安市大兴镇施工项目部负责人彭某某,要求给工程供应连砂石,单价45元/方,彭某某迫于郭某某等人是混社会的,不敢惹,签订了协议。但郭某某等人给工地供应的是低质量泥加石,彭某某拒绝接收,另请谭某某拉合格材料进行回填。申某某、张某某知晓后,派团伙成员前去阻止,彭某某为了施工顺利进行,被迫继续以45元/方的连砂石单价接受了张某某送来的8千方泥加石,后郭某某和张某某等人又将连砂石价格强迫提高到55元/方,彭某某被迫接受3千余方。

在此案中,郭某某等人承包顺路村安置房工程土石方挖运工程为低价承包,在承包之初就想通过采挖连砂石进行销售盈利,在工程实施期间,确实分工明确,动用连砂石,并卖给陈某某获取利益,其行为属于非法采矿。而在施工期间,是否有涉黑行为和强迫交易行为,将作为另案调查。由此可见,非法采矿的犯罪行为通常是多个行为的合力,有共同犯一罪或共同犯数罪两种共同犯罪形态,对其进行处断需要更加谨慎。

二、打击非法采矿存在难度

(一)非法采矿行为查处难度大

不法分子以建设项目工程为掩护,隐蔽性强,躲避执法人员查处,有些是白天正常工地干活,晚上夜深人静偷挖矿产;有些是采取游击战术,派专人放哨,用手机对讲机等通信工具通风报信;有些是即采即运,以置换成品物料、运输建筑垃圾等理由,不留痕迹;甚至还有些相互勾结,形成“砂霸”,不仅驱赶其他采砂者,而且对水务执法人员的查处进行阻挠。由此可见,仅仅依靠行政手段,无法强有力震慑不法分子,有利可图便会一而再再而三钻法律的空子。办案中还发现官商黑恶势力结成利益链条,有的在村委会担任职务,有些是负有查处违法行为的水务执法人员,为求暴利,心甘情愿成为不法分子的保护伞,对违法行为视而不见。

)非法采案件中物证固定较为困难

通常,不法分子非法采矿都是采取即采即卖模式,流动性强,取证困难,但是非法采矿的数量直接关系到定罪与量刑,缺乏重要物证,致使案件无法进一步提请检察机关实行批捕和公诉,最后只能罚款放人。已经开采的矿产资源是定案的关键物证,在办案中主要有以下几个困难:

第一,已经出售的连砂石不易查证,无法认定非法采矿的数量。在非法采矿案件的查处中,现场扣押的可以留下进行测量,但已经出售的部分难以核实。除非有铁证如山的交易痕迹,或者犯罪嫌疑人亲口承认,否则已经出售的连砂石,仅有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予以否认,无相关物证或者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法律上无法认定。

第二,已经查扣的连砂石是否是犯罪嫌疑人所开采难以确定。在办案中,不法分子在获知公安机关到现场查处采挖连砂石的情况后,立即放弃砂堆逃匿。侦查人员找到犯罪嫌疑人后,均否认连砂石是自己开采的。如何判定现场查扣的连砂石系犯罪嫌疑人所为,揭穿犯罪嫌疑人的弄虚作假,成为办案过程中的难点。

第三,已经固定的连砂石数量难以有效保存。查扣砂堆时,鉴定人员就会对砂堆进行拍照、录像、测量等证据留存,用于固定证据,但是,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仍然难以对砂堆实行有效的管控。由于风雨的侵蚀,加之其他不法分子的偷盗,有的河砂至诉讼终结前已经不复存在。如果被告人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也就缺乏继续鉴定的物质基础。

(三)销售渠道管控有疏漏

为了有效遏制非法盗挖矿产的行为,国家制定了相应的准入制度和法律管控,侧重点在于挖采阶段,然而在我院审查的几起非法盗挖矿产资源的案件中,也体现出非法盗挖的连砂石销售渠道的管控疏漏。不法分子在承包工程之初,就打算以低价中标,再出售连砂石牟利,买卖双方私下接触,很难被公安机关或群众发现线索,案发后,在审查阶段,买方通常拒不承认事先知晓此连砂石为非法所得,需要侦查人员分析判断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1. 检察机关打击非法盗挖矿产工作建议

        按照“到位不越位、介入不干预”的监督原则,检察机关应履行“两法衔接”牵头职责,扎实开展行政监督工作,构建起立体多维监督体系,推进和创新非法盗挖矿产治理。

    (一)筑牢“三个机制”,形成打击合力

    一是提前介入机制,当好“参谋官”。如我院在水务部门发现陈某非法采挖、运输砂石8千余方,涉案金额20余万元。我院提前介入引导调查,多次召集水务、国土、公安等部门召开案件咨询分析会,建议税务部门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水务部门采纳了该建议。

    二是规范备案机制,当好“监督员”。民行部门通过检察建议和移送违法违纪、犯罪线索等方式,加大对国土、安监、环保、水利、公安等部门在非法采矿执法中不作为、乱作为的监督力度;推动有关机关及时申请强制执行,依法严格执法,及时制止、查禁非法采矿行为。侦监部门适时调阅相关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案卷,发现可能涉嫌犯罪的,及时建议督促相关机关送请鉴定或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公诉部门对量刑不当和程序违法的判决,可加大案件抗诉力度,保障非法采矿案件的判决公正。

    三是联合行动机制,当好“号令者”。在人大的执法监督下,严厉打击非法采矿行为,联合行政执法部门开展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专项监督,加大对连砂石统一堆放的管理,加大对承包建设项目工程准入门槛的管控,加大对连砂石买卖的监管,形成打击违法犯罪合力。

    (二)压实“三个责任”,倒逼行政机关责任落实

    一是信息录入责任。对行政执法单位处理非法盗挖矿产资源方面的行政执法数据录入信息不全面、不准确、适用法律不当等情况,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说明理由并整改。

    二是案件移送责任。对行政执法机关没有在法定时限内将非法盗挖矿产案件的信息上传到平台或没有告知检察机关的,建议相关部门根据事件影响程度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的责任。

    三是重大责任追究。对于拒不执行联席会决议或该移送不移送、以罚代刑、该立案不立案、渎职徇私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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