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及根据】为进一步规范量刑建议工作,强化审判监督职能,促进量刑的公开、透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定义】量刑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依法就其适用的刑罚种类、幅度及执行方式等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建议。
第三条 【依法建议原则】量刑建议应当坚持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以及两高量刑规范等相关规定,并参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提出。
第四条 【客观公正原则】量刑建议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在全面审查罪重、罪轻证据的基础上提出,体现量刑公正。
第五条 【宽严相济原则】量刑建议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做到当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六条 【量刑均衡原则】对相同或类似的案件、量刑情节,应当做到均衡量刑,实现量刑的规范、公平。
第七条 【配合制约原则】量刑建议应当尊重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正确行使法律监督职权。
第二章 量刑建议的适用范围、条件及提出方式
第八条 【适用范围】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都可以提出量刑建议。
第九条 【适用条件】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犯罪事实清楚,定罪、量刑证据收集全面;
(二)提出量刑建议所依据的各种法定从重、从轻、减轻等量刑情节均有证据支持;
(三)提出量刑建议所依据的重要酌定从重、从轻等量刑情节均有证据支持或者已查明。
第十条 【例外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可以不提出量刑建议:
(一)法律适用存在较大争议的;
(二)量刑情节的认定有重大分歧的;
(三)其他不宜提出量刑建议的情形。
第十一条 【提出方式】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口头方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可以制作量刑建议书,也可以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口头提出。
第三章 量刑建议的确定及审批
第十二条 【量刑建议书的内容】量刑建议书一般应载明被告人所犯罪行的法定刑、量刑情节,建议的刑罚种类、幅度、执行方式以及提出量刑建议的依据和理由等内容。
第十三条 【量刑情节】量刑情节是指影响被告人量刑的事实因素。包括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
法定量刑情节由刑法明文规定。一般包括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盲人或者聋哑人犯罪等责任能力情节,犯罪形态如预备、未遂、中止,从犯、胁从犯,自首、立功以及影响量刑的犯罪数额、次数等。
酌定量刑情节是指法律无明文规定,根据刑事司法政策和实践经验,在量刑时应当酌情考虑的因素。一般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起因、对象、手段等事实情节,以及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退赃、赔偿、被害人的谅解情况等考量情节。
第十四条 【量刑情节的审查】承办人应当核实量刑证据,审查是否存在侦查机关未认定的量刑情节,并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量刑意见。
承办人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量刑意见。
承办人应当综合全案量刑情节,在审查报告中写明拟提出的量刑建议,并说明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十五条 【补充侦查】所有量刑情节均应当有证据予以证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证明量刑情节所必需的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认为尚有影响犯罪嫌疑人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没有查清的,可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第十六条 【量刑建议的幅度】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
(一)建议判处有期徒刑的,视以下情形分别处理:法定刑幅度小于3年(含3年)的,建议幅度一般不超过3个月;法定刑幅度大于3年小于5年(含5年)的,建议幅度一般不超过6个月;法定刑幅度大于5年的,建议幅度一般不超过1年;
(二)建议判处管制的,幅度一般不超过2个月;
(三)建议判处拘役的,幅度一般不超过1个月;
(四)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同时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
(五)建议单处或者并处附加刑的,可以只提出适用刑种的建议。
案件事实情节清楚、量刑证据充分的,应当提出相应确定的量刑建议。
第十七条 【概括性量刑建议】对于疑难、复杂或控辩双方争议较大,没有指导性意见,不宜提出具体量刑建议的案件,可以提出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从轻处罚等概括性的量刑建议。
第十八条 【确定性量刑建议】对于已经达成一定量刑共识的常见、多发型案件,可以提出明确的量刑建议。
第十九条 【数罪并罚案件的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涉嫌犯数罪的,应当对各罪分别提出量刑建议,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总的量刑建议。
数罪中部分罪名没有具体量刑参考标准的,可以对该部分结合判例以概括性的量刑建议加以考量。
数罪并罚后总的量刑建议可以为概括性量刑建议。
第二十条 【共同犯罪案件的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影响力、是否参与实行行为等分别提出量刑建议,体现对各被告人量刑的差异性。
第二十一条 【单位犯罪案件的量刑建议】对于单位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量刑建议后,对单位判处罚金的数额可以不再提出量刑建议。
第二十二条 【量刑建议的审批】严格执行量刑建议审批制度。量刑建议由承办人提出,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分管检察长决定,重大、复杂案件由检察长决定。
经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量刑建议由检察委员会决定。
量刑建议审批与起诉书审批应当有机结合,必要时同时进行。
对于提起公诉后可能新出现或者变更的量刑情节,承办人应当在量刑建议提交审批时予以说明,并根据授权由公诉人在庭审中作出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 下列案件的量刑建议,应当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一)改变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或者罪名的案件;
(二)建议减轻、免除处罚的案件;
(三)疑难复杂或者社会影响大的案件;
(四)其他有必要的案件。
第四章 量刑建议的出庭规范
第二十四条 【庭前会议】对于提起公诉后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参加人民法院召集的庭前会议,就量刑方面交换意见。
第二十五条 【举证】在法庭调查中,公诉人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安排和调整举证顺序。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可以分开出示的,应当先出示定罪证据,后出示量刑证据。
被告人涉嫌数罪的案件,量刑证据应当在对各罪举证时分别举示。
第二十六条 【质证】公诉人可以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的量刑证据进行质证。质证应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展开,具体量刑的分析意见应在法庭辩论阶段予以阐述。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提供的量刑证据,公诉人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必要时建议休庭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七条 【法庭辩论】公诉人应当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量刑建议,可以先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发表意见,后对量刑问题发表意见,也可以一并发表意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对量刑建议发表辩论意见的,公诉人可以对量刑建议的依据和理由进行必要的说明。
第二十八条 【申请恢复法庭调查】在进行量刑辩论过程中,为查明与量刑有关的重要事实和情节,公诉人可以依法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第二十九条 【建议休庭或者延期审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提交足以影响被告人量刑的证据材料,需要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休庭或者延期审理。
第五章 量刑建议的变更及监督
第三十条 【量刑建议的变更】人民检察院发现量刑建议书的内容需要变更的,可以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新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出现的新情况对案件量刑影响不大的,公诉人可以根据授权对量刑建议作出适当调整。
检察长在列席审判委员会时,可以对量刑建议进行修正。
第三十一条 【对量刑建议采纳情况的审查】承办人收到判决后,应当对判决是否采纳量刑建议以及量刑的理由、依据进行审查,对于人民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的,应当及时向部门负责人汇报。
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管制、拘役,判决为其中一种刑种的,一般认为人民法院采纳量刑建议。
判决的量刑确有错误、符合抗诉条件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三十二条 下列情形应当视为人民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
(一)判决与量刑建议适用的刑种不一致的;
(二)判处有期徒刑与量刑建议幅度相差三个月以上的;
(三)是否适用缓刑不一致的。
第三十三条 【尊重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不能单纯以量刑建议未被采纳作为抗诉的理由,对于未采纳量刑建议并无不当的,可以向有关当事人解释说明。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宝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