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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工作办案流程

发布时间:2014-07-23  来源:本站  点击量:4715  

公诉工作办案流程

 

第一条 公诉科受理县公安局、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或不起诉的案件和上级检察院指定管辖的案件。

公安机关或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正在服刑人员和监外执行罪犯又犯罪案件,由监所检察部门办理。如果遇有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多数的同案犯不是监外执行罪犯等情形的,由公诉部门办理。

第二条 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由内勤收案。内勤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的分案方式将案件移送承办人,并将收案和分案情况报告部门负责人。

第三条 承办人应当在收案三日内进行受理审查,审查的内容为:

(一)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以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备;案卷装订、移送是否符合有关要求和规定,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是否单独装订成卷等;

(三)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本院或上级交办的其他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是否随案移送,移送的实物与物品清单是否相符;

(四)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第四条经审查后,对具备受理条件的,承办人应当及时将案件交内勤,内勤当日填写受理审查起诉案件登记表,报部门负责人。

对于符合受理条件且犯罪嫌疑人已逮捕的案件,应当将侦查机关的换押证在三日内送达看守所办理换押手续。

第五条对法律文书、案卷材料不齐备的,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未移送的,或者移送的实物与物品清单不相符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在三日内补送。对于案卷装订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部门重新分类装订后移送审查起诉。

对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将案件退回移送机关(部门),要求移送机关(部门)在采取必要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再移送审查起诉。

共同犯罪的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移送机关(部门)在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另案移送审查起诉,对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

第六条 受理案件后,一般按照原规定的分案办法及时交承办人办理案件,遇特殊情况由检察长指定案件承办人。

第七条 案件承办人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记明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送达委托辩护人告知书,并将送达回执入卷。

公诉部门在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有关证件、证明及案件材料。

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公诉部门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应当由犯罪嫌疑人指定的人办理委托事宜,案件承办人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指定的人办理。

第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亲友。

第九条下列人员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

(一)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或者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

(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四)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工作人员;

(六)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前款第(四)、(五)、(六)项的人员,如果是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并且不属于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犯罪嫌疑人委托其担任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准许。

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亲友被委托担任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核实辩护人身份证明和辩护委托书。

第十条一名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共同犯罪的案件,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二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辩护。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不得同时接受同一案件二名以上被害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第十一条公诉科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讲明法律意义。对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聘请律师意向,但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自公诉科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记明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送达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并将送达回执入卷;无法告知的,应当记明笔录。

被害人有法定代理人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没有法定代理人的,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为二人以上的,可以只告知其中一人。告知法定代理人的,应当以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为顺序择先进行;告知近亲属的,应当按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的顺序择先进行。

第十三条 其他检察院已受理的案件,上级检察院重新指令我院受理的,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已按本流程进行告知的,我院公诉部门受理后仍需进行告知。

第十四条 审查起诉期间,公诉部门应当允许被委托的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以及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

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由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对人身、物品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进行鉴定所形成的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

第十五条对于律师要求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的,公诉部门受理后应当安排当日办理;不能当日办理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并在三日内择定日期,及时通知律师。

第十六条 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或者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的,承办人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三日内对申请人是否具备辩护人资格进行审查并经科长审核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不具备辩护人资格的,应当不予许可。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许可:

(一)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

(四)有事实表明存在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危害证人人身安全可能的。

第十七条 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通信,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羁押机关将书信送交人民检察院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提供专门的文书室,以供辩护律师及经许可的其他辩护人查阅、摘抄和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第十九条 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向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时,可以收集、调取。

对于影响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证据,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

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可以通知申请人在场。

第二十条 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要求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征求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意见,经过审查,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人民检察院没有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需要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参照本流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交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

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适用本流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阅卷审查,制作阅卷笔录。阅卷笔录应当对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进行摘录。

阅卷笔录的繁简可因案而异,但应包括以下重点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的主要材料;

(三)其他证据的主要材料;

(四)犯罪嫌疑人的前科、自首、立功等情况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案件承办人审查案件必须查明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

(二)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意见是否正确;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中的责任认定是否恰当;

(三)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

(四)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五)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六)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有无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是否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八)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适当;

(九)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十)与犯罪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是否扣押、冻结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对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和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处理是否妥当,移送的证明文件是否完备。

第二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讯问、听取意见应当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

第二十六条 直接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笔录。

第二十七条律师提出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案件承办人应当认真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

第二十九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询问被害人、证人时,应当分别告知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第三十条 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押证,在看守所进行讯问。

特殊情况需要提押犯罪嫌疑人到人民检察院讯问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并由二名以上司法警察押解。

第三十一条 对于没有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指定地点或者到其住处进行讯问,案件承办人应当向其出示人民检察院证明文件。

讯问没有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安全办案规定。不准在二楼以上讯问,讯问时应有法警在场看守,结束后送交成年家属。

第三十二条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该未成年人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详细的讯问提纲,采取最适宜该未成年人的方式进行,讯问用语准确易懂,教育用语生动有效。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如实交待案件事实及自首、立功、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律规定和意义,核实其是否有立功、检举揭发等表现,听取其有罪的供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

第三十三条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的,应当使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请本院女工作员参与。

第三十四条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原则上不得使用戒具。对于确有现实危险必须使用戒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三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查明其基本情况,讯问其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事实或者作无罪的辩解,然后向其提出问题。对提出的反证要认真查核。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

第三十六条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在场,并将情况记明笔录。

讯问不懂汉语的少数民族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该民族语言的人在场翻译,并将情况记明笔录。

第三十七条 讯问笔录应当字迹清楚,书写规范,详细具体,忠实原话,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认为讯问笔录没有错误的,由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三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案件承办人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第三十九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时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

第四十条 案件承办人对证人证言笔录存在疑问或者认为对证人询问不具体或者有遗漏的,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

第四十一条 询问证人,应当到证人的所在单位、住处进行,案件承办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询问通知书》和工作证。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询问的时候,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四十二条 询问证人,应当问明证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并且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但是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

第四十三条 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的,应当使用《未成年证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

第四十四条 询问中涉及证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发现对证人及其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或者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训诫。

第四十五条 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在审查案件中,认为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进行医学鉴定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必要时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组织进行或者由人民检察院送交有鉴定资格的医学机构进行。

人民检察院自行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进行医学鉴定的,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还可以聘请医学机构或者专门鉴定机构中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参加。

第四十七条 在审查案件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的,承办人应当及时向科长汇报,科长应当及时组织其他人再次审查卷宗和接触犯罪嫌疑人,如也认为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的,按程序向检察长或检委会汇报,经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后,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要求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

第四十八条 在审查案件中,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重新勘验、检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案件承办人可以依法参加;也可以自行复验、复查,商请公安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也可以聘请专门技术人员参加。

第四十九条 在审查案件中,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应当及时向检察长汇报,并向州院技术处请教,仍有疑问经检察长批准,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公诉部门对审查起诉案件中涉及会计业务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需要进行审查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送交本院检察技术人员审查。检察技术人员审查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

第五十条 对移送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存在疑问的,可以要求侦查人员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获取、制作的有关情况。必要时也可以询问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的人员并制作笔录,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进行技术鉴定。

第五十一条 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移送审查起诉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应当依法办理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

第五十二条 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案件承办人提出建议,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批准,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的;

(四)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五)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续学、续工、帮教等特殊需要的。

第五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辩护律师认为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由公诉部门书面答复辩护律师。

第五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在案件审查起诉过程中,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制作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连同案件材料一并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

第五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在案件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批准,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批准,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

第五十六条 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具有本流程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并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

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和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或者有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或本院自侦部门补充侦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承办人提出意见,并写出退查提纲,经科长同意退回公安机关,第二次退查的承办人提出意见,并写出退查提纲,科长应对案件进行审查,认为同意承办意见的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分管检察长决定。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或本院自侦部门提供协助。

第五十八条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

退回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公诉部门审查起诉的案件,公诉部门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五十九条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中决定自行侦查的,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侦查完毕。

第六十条对已经退回公安机关或本院自侦部门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中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或本院自侦部门立案侦查;对已经查清的犯罪事实,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六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对公安机关或本院自侦部门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的,可以制作《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或本院自侦部门补充提供有关证据。

第六十一条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

第六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经科长同意报分管检察长批准应当向侦查人员提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侦查机关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第六十三条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和提起公诉以后,辩护律师发现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证据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接受并进行审查。

第六十四条 在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者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承办人可以提请意见,科长审查,分管检察长审核,报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中止审查。

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潜逃的,对潜逃犯罪嫌疑人可以中止审查;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

需要撤销中止审查决定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对于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查核。

第六十六条 追缴的财物中,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应当及时报经检察长批准返还被害人,并由被害人在发还款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注明返还的理由,并将清单、照片附卷。

第六十七条 追缴的财物中,属于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清单、照片、处理结果附卷。

第六十八条 在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死亡,对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

第六十九条对移送起诉或者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公诉部门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对侦查部门提出的扣押款物处理意见,公诉部门应当进行程序性审查,提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审查意见,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经审查,发现具有撤销案件法定情形,需要将案件退回侦查部门建议作撤销案件处理的,公诉部门应当随案移送对扣押款物处理意见的审查意见。

第七十条案件承办人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没有自行回避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决定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七十一条 办理审查起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一个月内不能作出决定的,报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七十二条在审查起诉期间,人民检察院依法延长或者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应当将法律根据、羁押期限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委托的人。

第七十三条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应当将涉及计算办案期限的各类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在法律文书制作完成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抄送本院监所检察部门及犯罪嫌疑人羁押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七十四条 案件审查完毕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案件审查终结报告,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定性、起诉或者不起诉以及是否需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出意见。

在写明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机关及承办人员、收到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时间、案由、犯罪嫌疑人姓名、强制措施情况、案件受理后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权利义务的过程和其他必须履行的法律程序等事项之外,要重点写明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侦破简要过程;

(三)侦查机关(部门)认定的犯罪事实;

(四)审查复核证据、退查、自行补充侦查过程;

(五)案件审查过程;

(六)审查后认定的事实;

(七)认定事实的证据;

(八)对证据和适用法律的分析论证;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十)审查结论和处理意见。

第七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的审查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后,报请分管检察长、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检察长承办的审查起诉案件,除规定应当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以外,可以直接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

第七十六条公诉部门讨论案件由部门负责人主持,专人记录。案件承办人汇报案件应当客观、全面,详细阐述和说明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涉及的专业知识等问题,回答和全面解释参加讨论人员提出的有关问题。

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导参加讨论人员对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法律等进行充分讨论。案件承办人、参加讨论人员应当对案件的定性和处理发表明确意见并阐述理由。

第七十七条讨论案件记录内容应当客观、真实、全面。讨论完毕,参加讨论人员应当阅看、修正本人发言记录并签名。

第七十八条公诉部门与案件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或者适用法律意见不一致时,案件承办人应当将案件交科长指定其他人员重新审查,其他人员审查后,科长应当组织科务会讨论并报请分管检察长请案件侦查部门或者侦查监督部门原办案人员参加讨论。双方有争议的分管检察长应当将案件提交检委会讨论,公诉部门将案件移交检委会专职委员审查,检委会专职委员应事先听取案件侦查部门或者侦查监督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报请检察长批准邀请案件侦查部门或者侦查监督部门的承办人参与检委会的案件讨论。

第七十九条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将会议申报表和案件汇报提纲提前交检察委员会办公室。

汇报提纲内容包括:移送单位、请示事由、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案件诉讼过程、案件事实、认定或不予认定的证据、案件分歧意见、案件承办人意见和理由、部门讨论意见和理由。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案件承办人应当提出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后,报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一)需要采取、变更、撤销逮捕措施的;

(二)减少侦查部门认定事实,改变侦查部门认定罪名;

(三)拟作不起诉决定的;

(四)变更、追加起诉或撤回起诉的;

(五)决定抗诉、撤回抗诉的;

(六)需要对有关单位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的;

(七)上级交办的案件以及本县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中需要检察长决定的事项。

第八十一条对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一)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

(二)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

(三)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四)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

对于符合第(二)项情形的,应当以已经查清的罪行起诉。

第八十二条 承办人员在办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中,发现遗漏依法应当移送审查起诉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报科长审核经分管检察长同意建议公安机关补充移送审查起诉;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报科长审查,分管检察长审核,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直接提起公诉。

第八十三条作出起诉决定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起诉书》。

《起诉书》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起诉书格式要求,叙述事实清楚,逻辑严密,适用法律准确,文字规范,结构严谨。

《起诉书》对指控的被告人的身份、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和罪名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应当明确。

《起诉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是否受过刑事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及在押被告人的羁押处所等;如果是单位犯罪,应当写明犯罪单位的名称,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表的姓名、职务;如果还有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按上述被告人基本情况内容叙写;

(二)案由和案件来源;

(三)案件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要素。起诉书叙述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必备要素应当明晰、准确。被告人被控有多项犯罪事实的,应当逐一列举,对于犯罪手段相同的同一犯罪可以概括叙写;

(四)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包括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犯罪的性质、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条件,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负的罪责等。

被告人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当按其绰号或者自报的姓名、自报的年龄制作起诉书,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的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

第八十四条 制作《起诉书》,应当依法建议人民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八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刑事诉讼法和高检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文件和证据材料。

《起诉书》应当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五份。

第八十六条 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三)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承办人提出意见,科长审核,分管检察长决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

第八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案件,应当不建议或者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二)对于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

(三)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四)被告人是否犯罪、犯有何罪存在争议的;

(五)被告人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的;

(六)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七)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八)外国人犯罪的案件;

(九)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

(十)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对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被害人积极主张权利的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之前,应当征求被害人意见,并记录征求意见情况。如果被害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人应当出庭支持公诉,而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八十八条 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起诉书》、全案卷宗、证据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八十九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征求人民检察院意见的,案件承办人应当提出意见,经科长审核,报分管检察长决定。人民检察院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九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

第九十一条对于下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

(一)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

(二)被告人中有未成年人的案件;

(三)其他有派员出庭必要的案件。

第九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按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九十三条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要求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

(一)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争议的;

(二)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三)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四)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

(五)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第九十四条人民法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公诉案件而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法定要求,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材料。

第九十五条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

第九十六条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

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被告人对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作有罪供述;

(三)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对定性和适用法律无重大分歧意见;

(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意适用简化审。

第九十七条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承办人提出意见,科长审核,分管检察长决定,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

在决定向人民法院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之前,案件承办人应当向被告人详细说明有关法律规定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认真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

 

第九十八条 下列案件不建议或者不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

(一)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

(二)可能判处死刑的;

(三)外国人犯罪的;

(四)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五)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六)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

(七)其他不宜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

第九十九条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而征求人民检察院意见的,案件承办人应当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决定。人民检察院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条 对于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案件承办人提出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分管检察长审核,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零一条 对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补充侦查的次数,经补充侦查承办人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将案件提交给科长,科长另指令其他人员进行交叉审查,科长组织科务会进行讨论,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向分管检察长汇报,分管检察长进行审查后,提请检委会讨论。承办人按照检委会的规定制作相应汇报文书和审批表。卷宗材料送检委会专职委员处,检委会专职委员应当进行实体和程序审查。报检察长决定召开检委会决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一)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二)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对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而决定不起诉的,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

第一百零二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拟议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由案件承办人提出意见,部门集体讨论,分管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了《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规定:相对不起诉,应具备以下四方面条件:

(1)经过检察机关对案件全面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行为构成犯罪;

(2)该犯罪行为情节轻微;

(3)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4)属于应当作出相对不起诉的五种情形之一。只有同时符合以上四个条件,才应当作出相对不起诉,否则,不属于应当作出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属于应当作出相对不起诉的五种情形为:

(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老年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

(2)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不大的;

(3)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的;

(4)因生活无着偶然实施盗窃等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的;

(5)群体性事件引起的刑事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属于一般参与者的;

犯罪情节轻微一般理解为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件;

第一百零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一)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

(二)一人犯数罪的;

(三)犯罪嫌疑人有脱逃行为或者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的;

(四)犯罪嫌疑人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而从犯已被提起公诉或者已被判处刑罚的;

(五)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犯,一并起诉、审理更为适宜的;

(六)犯罪后订立攻守同盟、毁灭证据、逃避或者对抗侦查的;

(七)因犯罪行为给国家或者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有严重政治影响的;

(八)犯罪行为引起公愤,党和国家已作出从重处罚类型的犯罪,如近期的醉酒驾车和超速驾车在人行道肇事的交通事故犯罪案件。

(九)需要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第一百零四条 对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作不起诉决定,应当经过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一百零五条 拟不起诉的,案件承办人应当提出不起诉意见,经科长审核,科务会讨论,分管检察长同意,制作《审查报告》,填写呈报检委会讨论审批表,在审查起诉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将《审查报告》、审批表和证据材料移送检委会专职委员,专职委员报检察长决定,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第一百零六条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认为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不齐备,报经检察长批准后,要求公诉科补充移送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移送。

第一百零七条 案件监督人员确定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将案件监督人员的名单告知本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时告知其有权要求人民监督员回避。

第一百零八条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的安排,参加人民监督员案件评议会,向人民监督员全面、客观地介绍案情并出示主要证据,说明与案件相关的法律适用情况。

第一百零九条人民监督员可以向案件承办人提出问题,必要时可以旁听案件承办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有关人员陈述、听取本案律师的意见,案件承办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一百一十条案件承办人应当将人民监督员的表决结果和意见附卷。

第一百十一条 对存在较大争议并且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拟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可以公开审查。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公开审查,主要就案件拟不起诉处理听取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下列案件不进行公开审查:

(一)案情简单,没有争议的案件;

(二)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

(三)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进行公开审查;

(四)其他没有必要进行公开审查的案件。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于拟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可以根据侦查机关的要求或者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请,经检察长决定,进行公开审查。

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经检察长决定,进行公开审查。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不起诉案件进行公开审查,应当听取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分别进行,也可以同时进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开审查活动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进行,也可以在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场所进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开审查活动应当由案件承办人主持进行,并配备书记员记录。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时,允许公民旁听;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检察员参加;可以根据案件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请求,邀请有关专家及与案件有关的人参加;经人民检察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旁听和采访。

对于涉及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案件,可以通知有关单位派代表参加。

第一百一十九条在公开审查三日前,应当向社会公布案由、公开审查的时间和地点,并通知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人员。

第一百二十条 在公开审查时,应当公布案件承办人和书记员的姓名,宣布案由以及公开审查的内容、目的,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和义务,并询问是否申请回避。

第一百二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阐述不起诉的理由,但不需要出示证据。

第一百六二十二条 参加公开审查的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案件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以及是否应予不起诉,各自发表意见,但不能直接进行辩论。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开审查活动内容由书记员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参加公开审查的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阅读,如果认为记录有误或者有遗漏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更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开审查活动结束后,应当制作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的情况报告。报告中应当重点写明公开审查过程中各方一致性意见或者存在的主要分歧,并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建议,连同公开审查笔录,呈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为案件是否作出不起诉处理的参考。

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经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拟决定不起诉的,须在法定审查起诉期限届满七日前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重大、复杂案件,须在法定期限届满十日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第一百二十六条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复不同意不起诉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依法起诉;

(二)不符合起诉条件但符合绝对不起诉条件的案件,退交侦查部门作撤案处理;

(三)不符合起诉条件但符合存疑不起诉条件的案件,退交侦查部门作撤案处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不起诉决定书。

不起诉决定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不起诉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拘留、逮捕的日期和羁押处所等;

(二)案由和案件来源;

(三)案件事实,包括否定或者指控被不起诉人构成犯罪的事实以及作为不起诉决定根据的事实;

(四)不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写明作出不起诉决定适用的法律条款;

(五)有关告知事项。

第一百二十八条对已经被逮捕的被不起诉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公诉部门应当在决定作出后三日内,将不起诉决定书副本抄送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

第一百二十九条对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公诉部门应当在决定作出后三日内,将《不起诉决定书》副本抄送案件侦查部门。

第一百三十条 需要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书面报告,经科长审查,分管检察长审核,报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并根据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及时通知作出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或者执行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执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的活动应当记明笔录。

《不起诉决定书》自公开宣布之日起生效。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不起诉人以及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送达时,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告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不起诉(相对不起诉)的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于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侦查机关。

第一百三环路十三条 侦查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要求复议的,公诉部门应当另行指定案件承办人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通知侦查机关。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诉部门如果发现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

第一百三十五条提起公诉的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不派员出庭的以外,案件承办人应当出庭支持公诉。

第一百三十六条 案件承办人在接到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的通知后,做好如下准备工作:  

(一)进一步熟悉案情,掌握证据情况;

(二)深入研究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政策问题;

(三)充实审判中可能涉及的专业知识;

(四)拟定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和宣读、出示、播放证据的计划并制定质证方案。

对需要多媒体示证的案件,应当在开庭前完成示证系统的证据录入工作;

(五)拟定公诉意见,准备辩论提纲,做好庭审预案。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诉意见应结合案情重点阐述以下问题:

(一)概述法庭质证的情况、各证据的证明作用、并运用各证据间的逻辑关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论证应适用的法律条款并提出定罪及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意见;

(三)根据庭审情况,在揭露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法制宣传和教育工作。

第一百三十八条庭审预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讯问被告人提纲。突出讯问重点、策略和技巧;

(二)向被害人、证人及鉴定人发问提纲。明确发问的顺序、要点和方法;

(三)出示证据的提纲。确定出示证据的先后次序和运用证据的方法;

(四)预测庭审活动可能遇到的问题。针对案件的关键问题、辩论焦点和证据质证可能遇到的情况,准备好答辩内容;

(五)庭审中必要的过渡性语言。主要增强语言的表达效果;

(六)是否采用多媒体示证方式及采用的方案。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还应当做好以下出席法庭的准备工作:

(一)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并对其进行接受审判的教育;

(二)可以与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人交换意见,实行证据开示,共同做好教育、感化工作。

第一百四十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依法进行下列活动:

(一)宣读起诉书,代表国家指控犯罪,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审判;

(二)讯问被告人;

(三)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

(四)出示物证,宣读书证、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向法庭提供作为证据的视听资料;

(五)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针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进行答辩,全面阐述公诉意见,反驳不正确的辩护意见;

(六)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七)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相关被告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八)对法庭审理案件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记明笔录;

(九)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第一百四十一条 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应当客观、全面、公正地向法庭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

第一百四二条 公诉人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示物证,宣读书证、未出庭证人的证言笔录等应当围绕下列事实进行:

(一)被告人的身份;

(二)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三)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结果,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现等;

(四)犯罪集团或者其他共同犯罪案件中参与犯罪人员的各自地位和应负的责任;

(五)被告人有无责任能力,有无故意或者过失,行为的动机、目的;

(六)有无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有无法定的从重或者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七)犯罪对象、作案工具的主要特征,与犯罪有关的财物的来源、数量以及去向;

(八)被告人全部或者部分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否认的根据和理由能否成立;

(九)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一百四十三条 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

(一)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

(三)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

(四)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

(五)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第一百四十四条公诉人当庭讯问被告人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起诉书指控的范围内,围绕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进行讯问;

(二)具有针对性,目的明确,有利于公正审判;

(三)同一事实,一般不重复讯问,但确需强调的除外;

(四)不得使用有损人格或带有人身攻击性的语言进行讯问;

(五)不得采取威胁、诱导等不正当方式进行讯问。

第一百四十五条 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不一致,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公诉人可以宣读被告人供述笔录,并针对笔录中被告人的供述内容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或者提出其他证据进行证明。

职务犯罪被告人翻供的,或者人民法院、职务犯罪被告人或者其辩护人对讯问活动提出异议的,或者职务犯罪被告人辩解因受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而供述的,公诉人应当提请审判长当庭播放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职务犯罪被告人或者其辩护人对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提出异议的,公诉人应当将检察技术部门保存的相应原件当庭启封质证。案件审结后,经公诉人和职务犯罪被告人签字确认后对录音、录像资料原件再行封存,并由公诉部门及时送还检察技术部门保存。

第一百四十六条在法庭调查阶段,遇有下列情况,公诉人应当根据情况自己或提请审判长制止,或者建议休庭: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案件无关或答非所问的;

(二)被告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使用污言秽语,或者攻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其他公民的;

(三)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采取威胁、诱导等不正当方式进行提问的;

(四)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提问与案件无关的;

(五)被告人的供述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发言可能泄露与案件无关的国家机密的;

(六)辩护人越权为同案其他被告人辩护的,但该辩护有利于从轻、减轻或免除自己当事人刑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七条公诉人举证、质证、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应当参考举证、质证及询问提纲,并根据庭审情况及时调整。

第一百四十八条公诉人应当根据庭审情况合理安排举证顺序,遵循一事一证、证明同一事项的证据同组出示的原则,做到条理清楚、层次分明。一般应先出示定罪证据,后出示量刑证据,先出示主要证据,后出示次要证据。特殊情况下,公诉人可以按照有利于指控犯罪的原则排列举证顺序。

第一百四十九条公诉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应当告知其如实陈述和有意作虚假陈述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人、证人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需要对质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传唤有关被告人、证人同时到庭对质。

第一百五十条 证人在法庭上提供证言,公诉人应当按照审判长确定的顺序向证人发问。公诉人应当首先要求证人就其所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进行连贯陈述。证人连贯陈述后,公诉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发问。

证人不能连贯陈述的,公诉人也可以直接发问。

对证人发问,应当针对证言中有遗漏、矛盾、模糊不清和有争议的内容,并着重围绕与定罪量刑紧密相关的事实进行。

发问应当采取一问一答形式,提问应当简洁、清楚。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发问后,公诉人可以根据证人回答的情况,经审判长许可,再次对证人发问。

询问鉴定人参照上述规定进行。

第一百五十一条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当庭作虚假陈述,足以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公诉人可以宣读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陈述或证言笔录,并结合具体案情有针对性地进行询问,或在举证、质证时出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百五十二条 对于经人民法院通知未到庭的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公诉人应当当庭宣读。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征得未成年人证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一般不提请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物证,应当对该物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取情况作概括的说明,并向当事人、证人等问明物证的主要特征,让其辨认。

宣读书证应当对书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取情况作概括的说明,向当事人、证人问明书证的主要特征,并让其辨认。对该书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宣读鉴定书。

第一百五十五条出示、宣读、播放证据前,公诉人应当就该证据的来源、特征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向法庭作概括说明,书证、物证宣读或出示完毕后,应当提请法庭让当事人、证人辨认。

第一百五十六条对于被告人、辩护人向合议庭提交的证据,公诉人应当认真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或关联性的,应当及时向法庭提出。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应当参考出庭预案,结合庭审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和完善。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应当根据情况提出量刑建议。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应当充分阐述未成年被告人构成犯罪以及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和法律依据。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悔罪态度较好,具备有效帮教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被告人,公诉人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观恶性不深的初犯或者胁从犯、从犯;

(三)被害人要求和解或者被害方有明显过错,并且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

公诉人在依法指控犯罪的同时,要剖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原因、社会危害性,适时进行法制教育及人生观教育。

第一百六十条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后,公诉人应当根据庭前准备的答辩提纲,结合庭审变化情况进行适当调整,有针对性地答辩。答辩应当重点突出,条理清晰,说理充分,论证严谨。

第一百六十一条 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公诉人必须答辩。答辩前应当先向审判长表明坚持公诉意见的态度,同时表明将针对被告人或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作出答辩。

第一百六十二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应当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一)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或者补充提供证据的;

(二)发现遗漏罪行或者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虽不需要补充侦查和补充提供证据,但需要提出追加或者变更起诉的;

 

第一百六十三条 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或者撤回起诉。

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二次,每次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一百六十四条 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

补充侦查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撤回起诉。撤回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

(二)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

(三)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六十六条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可以要求变更起诉;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追加起诉。

第一百六十七条 撤回起诉或者变更、追加起诉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六十八条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当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一百六十九条 侦查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一)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

(二)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

(三)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

(四)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五)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七)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八)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

(九)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十)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十一)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第一百七十条 案件承办人发现违法情况,应当向部门负责人、检察长汇报。构成犯罪的,经检察长批准,移送有关部门审查。

第一百七十一条 发现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进行立案监督。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诉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纠正,并向部门负责人、检察长汇报。

第一百七十三条 对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况,以及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情况,案件承办人发现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纠正,并向部门负责人、检察长汇报。

第一百七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发现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向部门负责人、检察长汇报,提出纠正意见。

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由案件承办人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侦查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并及时向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口头提出纠正意见的,应当记录附卷。

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一百七十五条 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侦查机关的回复,监督落实情况;没有回复的,应当督促侦查机关回复。

第一百七十六条 对于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向部门负责人、检察长汇报,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抄报上一级侦查机关。

  第一百七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并报告检察长。

  第一百七十八条 对本院侦查部门或上级检察院交办的其他检察院侦查部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处理。情节较轻的,案件承办人在向部门负责人汇报后,可以直接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较重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决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一百八十条 审判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一)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受理违反管辖规定的;

(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审理和送达期限的;

(三)法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四)法庭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侵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

(六)法庭审理时对有关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审理程序的行为。

第一百八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判活动监督中,如果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

人民检察院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在庭审后提出。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见。遇有下列情况,履行职务的公诉人可以及时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

(一)依法不应公开审理而宣布公开审理的;

(二)开庭或宣告判决时未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的;

(三)未成年被告人在审判时没有委托辩护人,而人民法院也未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对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规定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合议庭未予准许,未宣布延期审理,未另行指定辩护律师的;

(四)法庭未详细告知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辩护、提出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最后陈述、提出上诉等诉讼权利的。

第一百八十三条 收到经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后,案件承办人审查后应当填写刑事判决、裁定审查表,对定性、量刑是否正确,是否提出抗诉表明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检察长审批。

收到经本院侦查部门或其他检察院侦查部门侦查的案件,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后,公诉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复印件送本院侦查部门,对其他院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复印件通过机要通道送到该院,并电话先告知。同时案件承办人审查后应当填写刑事判决、裁定审查表,对定性、量刑是否正确,是否提出抗诉表明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检察长审批。

第一百八十四条 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时,应当注意审查该判决、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要求,确有错误的,依法提出抗诉。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诉部门收到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应当在收到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副本或者复印件,抄送被告人羁押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如果判决宣告前被告人未被羁押,且人民法院对其作出有罪判决的,公诉部门应当在收到刑事判决书后三日内,将刑事判决书副本或者复印件,抄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属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同时将上述法律文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抄送案件侦查部门。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诉部门收到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应当在收到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决定书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诉部门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案件,由承办人提出建议,科长审查,由分管检察长提请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

本院自侦部门认为对需要提出抗诉的案件,由自侦部门向提出建议,分管自侦的检察长组织由自侦部门和公诉部门人员参加的会议讨论。如意见一致按上款程序办理,如意见不统一,分管自侦的分管检察长提请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

检察长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案件,公诉部门按程序办理,由检委会讨论决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一)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或裁定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方面确有下列错误的:

1、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有错误,导致定性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主要包括: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不一致;认定的事实与判决或裁定结论有重大矛盾;有新的证据证明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

2、刑事判决或裁定采信证据有错误,导致定性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主要包括:刑事判决或裁定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确实;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或者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与判决或裁定结论之间缺乏必然联系;据以定案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经审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无罪错误的。

(二)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或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确有下列错误的:

1、定性错误,即对案件进行实体评判时发生错误,导致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混淆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造成适用法律错误,罪刑不相适应的;

2、量刑错误,即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量刑明显不当的。主要包括:未认定有法定量刑情节而超出法定刑幅度量刑;认定法定量刑情节错误,导致未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或者量刑明显不当;适用主刑刑种错误;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未判处,或者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判处;应当并处附加刑而没有并处,或者不应当并处附加刑而并处;不具备法定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条件,而错误适用缓刑或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

3、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所作判决、裁定明显不当的。

(三)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的:

1、违反有关回避规定的;

2、审判组织的组成严重不合法的;

3、除另有规定的以外,证人证言未经庭审质证直接作为定案根据,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律师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和合议庭休庭后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没有经过庭审辨认、质证直接采纳为定案根据的;

4、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的;

5、具备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而作出有罪判决的;

6、当庭审判的案件,合议庭不经过评议直接宣判的;

7、其他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期间,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造成上述(一)、(二)、(三)项规定情形的。

第一百八十九条 不宜抗诉的情形:

(一)原审刑事判决或裁定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诉:

1、判决或裁定采信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但是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也不确实、不充分,或者不能合理排除证据之间矛盾的;

2、被告人提出罪轻、无罪辩解或者翻供后,有罪证据之间的矛盾无法排除,导致起诉书、判决书对事实的认定分歧较大的;

3、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新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人有罪,应当重新起诉,不能提出抗诉的;

4、刑事判决改变起诉定性,导致量刑差异较大,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人民法院改变定性错误的;

5、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因有关量刑情节难以查清,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的。

(二)原审刑事判决或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诉:

1、法律规定不明确、存有争议,抗诉的法律依据不充分的;

2、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罪名不当,但量刑基本适当的;

3、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量刑偏轻的;

4、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量刑偏轻的;

5、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人民法院适当从轻处罚的。

(三)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但是未达到严重程度,不足以影响公正裁判,或者判决书、裁定书存在某些技术性差错,不影响案件实质性结论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诉。必要时可以以检察建议书等形式,要求人民法院纠正审判活动中的违法情形,或者建议人民法院更正法律文书中的差错。

第一百九十条 本院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抗诉的案件,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向州检察院公诉处汇报。对州检察院公诉处支持抗诉的;承办人应当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制作抗诉书向同级人民法院抗诉;对裁定的抗诉,应当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提出。

第一百九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制作《抗诉书》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并将《抗诉书》副本连同案件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九十二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在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请求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在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书面答复请求人。经审查认为抗诉请求理由成立的,应当依法及时提出抗诉。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收到判决书五日以后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由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受理。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本院认为兴仁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呈报州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向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一百九十四条本院认为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上诉或本院抗诉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具有第一百九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呈报州检察院,建议州检察院提请省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权向州检察院呈报建议抗诉的部门为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和公诉部门。

第一百九十六条向州院呈报建议抗诉的程序是承办部门提出意见,经分管检察长审核,报检察长批准,由检委会讨论决定。

第一百九十七条本院在办理公诉案件中遇到下列问题,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

(一)因法律、法规、,政策不明,难以定性定罪的案件;

(二)与人民法院分歧较大的案件;

(三)本院检察委员会认识分歧较大的案件;

(四)对管辖不明或者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案件;

(五)自行侦查的案件拟作不起诉;

(六)拟提起抗诉的案件;

(七)其他上级规定需要请示的案件。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诉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应当向上级请示:

(一)本院检察委员会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

(二)本院检察委员会尚未讨论的案件、讨论后没有倾向性意见的案件、讨论意见一致的案件;

(三)检察长或检委会未决定向州院请示的越级请示的案件。

第一百九十八条书面请示案件,应当向上级检察院报送侦查卷、检察内卷、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记录和请示报告。

第一百九十九条案件承办人应当从受案开始注意收集有关的诉讼文书。结案后要及时整理、检查诉讼文书是否齐全、完整,是否符合要求。如有遗漏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补齐和补正,确实无法补正的,必须在卷内备考表中注明情况,并由承办人签名。部门负责人应当定期督促、检查本部门诉讼档案的收集立卷工作。

第二百条诉讼文书由案件承办人在结案后按照规定的排列顺序和要求,整理、装订、立卷,交部门内勤检查、登记。案卷质量符合归档要求的,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第二百零一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案件,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立卷归档;提出上诉或抗诉的,应当在二审作出终审裁判后二个月内归档。

第二百零二条本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应当在宣布不起诉决定后二个月内归档;提出申诉和复议的,应当在作出维持原决定后二个月内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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