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安机关为抓获犯罪嫌疑人而指定地点故意让被害人交付财产的,为犯罪未遂。
【基本案情】
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吴勇与被害人杨某某通过微信交友认识后,曾多次发生性关系。
【诉讼过程】
【主要争议问题】
该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吴勇敲诈勒索40000元的行为是犯罪既遂还是犯罪未遂。
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主要是在量刑方面存在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勇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并实际取得了钱款,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既遂。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告人吴勇虽然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但是被害人给付钱款的行为处于警察的监控之下,被告人不可能取得钱款,被害人也不会受到损失,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未遂。
【处理理由】
《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犯罪未遂是指犯罪份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份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敲诈勒索既遂的认定,一般以被害人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行为人指示的第三人控制财产为标准。
本案中,被告人人吴勇虽然实施了敲诈勒索罪的犯罪行为,从案件的表面来看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财产40000元,但是被害人在交付财物之前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为抓获犯罪嫌疑人而指定地点故意让被害人交付财产,在公安机关的布控下,被告人吴勇不可能将被害人的财物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也就是说被告人对所勒索的财物没有实际控制的可能性,其犯罪目的不可能实现,被害人的财产不可能损失,应当对此40000认定为敲诈勒索的未遂。
综上,本案的意义主要在于如何准确理解和运用刑法的基本原理和立法本意来指导实际案例,进而达到准确指控犯罪、打击犯罪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