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案情
判决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评析
支付宝于2004年从淘宝网分拆独立,逐渐向更多的合作方提供支付服务,发展成为中国最大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它所倡导的“简单、安全、快速”的支付解决方案确实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便利。近年来,随着银行卡产业的发展与信息技术的进步,信用卡的使用渠道不断拓宽,信用卡诈骗活动的犯罪手段也随之发生了变化,从传统的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他人信用卡,演变为在销售点终端机具、网上支付、电话支付渠道使用他人信用卡或者信用卡信息。不法分子利用信用卡可以通过支付宝网上交易的特点实施犯罪。本案即是一起以犯罪嫌疑人获取被害人支付宝后,冒用被害人身份通过支付宝非法转移、占有被害人钱款的新类型犯罪案件。
1.被害人与支付宝相关联的银行电子支付卡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
根据2004年12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本案中,被害人与支付宝绑定关联的银行卡具有电子消费、支付等功能,故根据上述立法解释的规定被害人与支付宝绑定的相关联银行卡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
2.行为人实施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认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了“冒用他人信用卡”等四种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的情形,但是何为“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人取得他人信用卡的方式以及“冒用”的具体手段没有作出具体规定。2009年12月15日,“两高”《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对“冒用他人信用卡”具体规定了四种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本案中,郑某某拾得被害人手机后未经密码验证直接登录使用被害人支付宝并通过该支付宝转移被害人财物,其犯罪手段极为隐蔽,危害性很大,其行为符合《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实施信用卡诈骗。
3.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他人财产所有权。
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信用卡。行为人冒用他人信用卡实施诈骗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他人财产所有权。本案中被告人郑某某实施的通过支付宝转移占有被害人银行卡内钱款的犯罪手段极为隐蔽,不是简单的获得被害人的财物,同时也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严重破坏了信用卡管理、使用的正常秩序。
通过办理该案及类似的信用卡诈骗罪案件,有以下几点值得引起人们的高度警惕,以免上当受骗:一是开通银行卡所绑定的手机号码必须是本人的手机号;二是不能轻易将本人的身份证和银行卡的信息告知他人;三是未经正规渠道核实不要轻信他人发布在网上的信息;四是本人手机中的支付宝等具有转账、消费等功能软件务必要设置为需要密码验证才能操作使用模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