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支付宝和财付通后窃取他人银行卡存款的行为构成何罪
一、基本案情:
二、分歧意见:
该案中,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存在以下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郑某某在被害人代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网络支付平台“支付宝”“财付通”,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害人银行卡内的存款盗走并使用,其行为属于通过秘密手段盗窃他人信用卡存款并使用的情形,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对被告人郑某某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本案中,被告人郑某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以非法方法获取被害人的银行卡信息后,多次冒用被害人银行卡,并通过“支付宝”或“财付通”将被害人卡内的存款转走并使用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的犯罪构成,对被告人郑某某应按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信用卡的范围来看,银行借记卡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的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根据该立法解释,刑法中信用卡的范围包括借记卡和准贷记卡。本案中,被害人代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中信银行卡都是具有消费支付、转账结算等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故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范围。
其次,从法律用司法解释来看,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的情形。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对信用卡诈骗罪明确规定了“冒用他人信用卡”等四种信用卡诈骗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对“冒用他人信用卡”规定了四种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四)其他冒用信用卡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郑某某通过非法手段窃取被害人代某某所有的银行卡信息后,将银行卡与冒用被害人代某某身份信息注册的“支付宝”与“财付通”账号绑定,并多次通过互联网将被害人银行卡内的存款转走的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
第三、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特征。
区别诈骗罪与盗窃罪最关键的是要理清行为人取得财物是窃取的,还是所有人或者保管人的“自愿”处分。本案中,被告人郑某某通过非法手段窃取被害人的银行卡信息后,通过绑定的“支付宝”、“财付通”将被害人的银行存款转走,其获取存款的主要原因是其欺骗行为造成存款的保管单位银行或者其他支付机构错误地认为是被害人的支取行为而进行了错误支付,并不是在银行或其他支付机构不知情的情况下窃取,银行或者其他支付机构不是被动状态,而是自愿将被害人的银行存款正常转走或支取,并不是盗窃罪中财物在所有人或保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窃取。因此,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特征,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特征。
第四,从犯罪侵害的客体来看,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既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正常管理制度,又侵害了公民私人的财产所有权。
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害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又侵害了银行及信用卡的有关关系人的公私财物所有权,犯罪对象是信用卡。其中,对公私财物所有权的侵害不仅指对银行资金的侵犯,而且包括对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侵害。本案中,被告人郑某某冒用被害人身份,通过“支付宝”、“财付通”支付的方式将被害人银行卡内的存款转走,同时使银行错误地向本无权支配使用该银行卡账号下钱款的被告人支付钱款,不仅侵害国家对信用卡的正常管理制度,同时又侵害了被害人代某某对其财产的所有权,属于侵害的复杂客体,而盗窃罪侵害的仅仅是公民的财产权,属于侵害的单一客体。
综上所述,虽然在本案中,郑某某在转移被害人银行卡内存款的时候,确实采用了窃取手段,但是从其之前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申领银行卡、注册“支付宝”和“财付通”账号,到窃取被害人银行存款的一系列行为来看,完全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据此判决被告人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郑某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