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全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黄某某、尹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关键词】民营企业 非法占用农用地 不起诉
【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单位天全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825673541****,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单位地址天全县喇叭河景区**宾馆。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女,汉族,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区**大道**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71970********,汉族,大专文化,任天全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籍贯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现住天全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天全县喇叭河景区**宾馆。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天全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81951********,汉族,小学文化,任天全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部部长,籍贯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现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喇叭河景区**宾馆。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天全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天全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与天全县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取得天全县**、**河、**山景区为主的约977平方公里的旅游资源开发经营权,合同约定由天全县人民政府负责办理相关审批手续。2014年该公司的“**项目”纳入灾后重建项目并得到批准。2015年5月,天全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成立灾后重建项目领导小组,由公司总经理黄某某担任组长,工程部部长尹某某作为现场负责人组织项目施工以及项目协调管理,实施该公司的“**项目”。2015年8月该公司与新疆**建设(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先后签订《合作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新疆**建设(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按照设计图纸要求在**河景区原**宾馆的基础上实施**湿地公园项目。2015年中旬,尹某某按照公司决定,带领天全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施工队在**河景区“**(小地名)”一处空地建设休憩服务配套设施(含1个生态厕所、2个休憩亭子);又将原伐木场使用的储木场以及小型水池改建成消防池。
2019年案发后,经天全县林业局调查后认定,天全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前述“**项目”中,占用了林地1.7558公顷(26.337亩)未办理使用林地手续,属于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其中,**湿地公园建设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0.2477公顷,休憩服务配套设施建设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0.05公顷,消防池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1.4581公顷。
【要旨】检察院在办理涉及民营企业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时,应具体分析案件事实,综合考虑原因、行为、后果等案情,以及法律规定、保障民营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性、维护当地经济发展等因素,依法对案件作出是否起诉决定,对于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不起诉,以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指控与证明犯罪】
天全县森林公安局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犯罪嫌疑单位天全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犯罪嫌疑人尹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本院受理后认为该案单位责任人认定不当,向天全县森林公司局口头提出意见,2019年11月11日天全县森林公安局补充移送审查起诉犯罪嫌疑人黄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嫌疑单位未批先建,非法占用林地26.337亩,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位和单位直接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是案件当中具有以下情节:
1. 从造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原因上看,涉嫌犯罪单位主要是沿袭以前已被占用了的林地。在涉嫌犯罪单位接手**景区时,涉案林地大部分已经被占用,单位主要是在原来已经被占用了的基础上进行了改建和少量扩建,与自己直接损坏植被、占用林地有所区别。
2. 犯罪嫌疑单位未批先建应负主要责任,但相关职能部门也负有一定责任。涉嫌犯罪单位法律程序意识淡薄,因为签订了合同,约定相关审批手续应该由政府负责完成,且履行了项目报批手续,加上灾后重建项目建设催促得紧,就没有催促相关部门办理林地使用手续,也没有及时主动的办理。在未办理林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就在林地上实施了项目改建和少量扩建(未批先建)。是造成非法占用林地后果的主要原因。2008年天全县人民政府与犯罪嫌疑单位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规定,由政府负责完成相关审批手续,而犯罪嫌疑单位在未办理相关林地使用手续就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情况下,相关职能部门未及时协助办理林地使用手续,动工期间也未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管,要求犯罪嫌疑单位及时办理相关手续。这是造成非法占用林地后果的次要原因。
3. 从危害后果上看,后果不严重。犯罪嫌疑单位是在林地原已被他人改变了用途的基础上进行改建和少量扩建,且相关建设项目也通过了审批,仅是林地使用手续未依法办理。而且经测量,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积为26.337亩,数量不大。
4. 从影响上看,影响不恶劣。案发地虽然属于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但其是作为自然生态旅游景区开发,相关建设项目均依法进行了申报并得到了批准,仅仅是林地使用手续未完善。
5. 涉嫌犯罪单位及相关主管人员主动认错,认罪认罚,愿意接受相关刑事及行政处罚,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理。
6. 从涉嫌犯罪单位的性质看,天全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公司,属于民营企业。当前为民营企业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是中央到地方的一项重要政策。为民营企业解决实际困难,通过司法督促其依法经营,健康发展,是我们司法工作应当达到的一个法律效果。而作出不起诉决定,并督促涉案企业完善手续、依法经营,更有利于保障涉案企业可持续发展。
7. 从涉嫌犯罪单位经营的内容看,对本地经济发展具有一定影响。雅安地区和天全县都属于经济不发达的山区,现在和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进行重点自然景区建设、发展旅游经济在当地经济发展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涉嫌犯罪单位经营的天全县**景区位于雅安市天全县,正在申报国家5A级景区,其发展关系到当地经济发展大局。在司法工作中,也必须考虑到社会效果和本地经济发展大局。作出不起诉决定更符合当地经济发展要求。
8. 犯罪嫌疑人尹某某是公司下属工程部部长,执行单位决定,具体负责建设施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明知施工地点没有办理林地使用手续而施工,因此,不能认定尹某某涉嫌构成犯罪,依法应对其作无罪不起诉。
综上,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决定:对涉嫌犯罪单位天全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罪轻不起诉;对犯罪嫌疑人黄某某作罪轻不起诉;对犯罪嫌疑人尹某某作无罪不起诉。并于同日对不起诉决定进行了公开宣告。随后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了对不起诉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检察建议。
【指导意义】
检察机关在依法履行审查起诉职能时,应对案件的犯罪事实的原因、经过、后果、影响等各方面进行具体分析,在涉及民营企业的案件中,还应考虑企业性质、主观恶性、对企业的影响等因素,在打击犯罪的同时,还应充分保障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性,维护当地经济发展,该从轻从宽的应依法给予从轻从宽处理,通过司法督促企业依法经营,健康发展,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正确运用好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权,努力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