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贺某某等人在甘孜州收购猴子后,准备运到成都市贩卖。2016年12月8日4时许,贺某某租赁何某某驾驶的川VC9696 银色吉利轿车,运载收购的猴子,行驶至天全县小河乡响水溪村时,被天全县巡防大队挡获并移送至天全县森林公安局。经专业技术人员鉴定,贺某某等人运输的是40只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猕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贺某某等人明知是野生动物,仍非法运输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猕猴,其数量达40只,情节特别严重,何某某明知贺某某等人运输的系猴子,为了经济利益仍为其运输,构成共犯,二人的行为涉嫌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天全县森林公安局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侦查,2017年3月8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于2017年6月6日向天全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天全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1日判处贺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8000元罚金;判处何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3000元罚金。
普通人对野生动物认识不足,在收购、运输野生动物过程中,“应当明知”可能会收购、运输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在收购、运输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情况就可能涉嫌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