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 年7 月1 日11 时许,程某某来到户籍所在区县的一个镇上,在该镇农贸市场健身场所旁,发现胡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遂趁机用其准备的“一”字形工具,破坏摩托车电源开关实施盗窃,在此过程中被附近群众发现后离开。程某某稍后来到农贸市场花台处,发现周围没有人,遂再次用以上方法盗窃李某某停放于花台旁边的摩托车,在盗窃过程中,被李某某发现。程某某趁机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被胡某某、李某某等人挡获,送交公安机关。经鉴定,李某某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91 元,胡某某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66 元。
[争议焦点]
本案中程某某偷盗摩托车未能得手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未遂)。
[案件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因为在本案中,程某某并没有成功盗窃两辆摩托车使摩托车的合法占有人失去对该摩托车的占有,属于盗窃未遂,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只有盗窃数额巨大的盗窃未遂才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未遂)。在本案中程某某实施盗窃的行为是想非法占有该摩托车,主观上是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已经着手实施了破坏摩托车电源开关的盗窃行为,涉案的两辆摩托车的价值共计3957元,符合数额较大标准,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程某某在着手实施盗窃摩托车的过程中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因此,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未遂)。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第一、本案中程某某主观上是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具有主观恶意性;第二、客观上程某某实施了破坏摩托车电源开关的行为,该行为属于着手实施盗窃,侵害了摩托车所有人(合法占有人)的所有权(占有权);第三、本案涉案的两辆摩托车价值共计3957元,符合盗窃罪中数额较大(1600.00元)的标准;第四、程某某在着手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导致其无法继续实施盗窃,属于程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犯罪行为不能得逞,符合犯罪未遂的标准。综上,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未遂)。
[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以程某某涉嫌盗窃罪(未遂)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较好,其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程某某构成盗窃罪,免于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