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4月20日,犯罪嫌疑人谢某某来到户籍所在地的一典当行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抵押了一部苹果6S手机,并与典当行约定2017年4月27日交人民币1430元将手机赎回。2017年4月23日犯罪嫌疑人谢某某来到典当行向老板周某某出示了典当单、身份证,表示要将手机赎回。谢某某在支付了现金30元后,提出用抵押的手机操作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剩余的1400元。周某某遂将手机交给了谢某某,谢某某以忘记支付密码为由一直手持并使用该手机。后趁周某某为其他顾客办理典当业务时,谢某某假装打电话,持有该手机迅速逃离典当行。该涉案手机经公安机关移送价格认定机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046元。
[争议焦点]
本案中谢某某的盗窃金额应当以手机的质押金额认定,还是以手机的实际价值认定。
[案件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2017年4月20日谢某某将涉案手机交周某某,并约定赎回手机时应支付人民币1430元,在当期内,典当行合法占有该手机。后谢某某通过拿走的方式非法占有了该手机,非法占有的犯罪数额应为手机价值除去已支付的人民币30元,即人民币2016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我国民众的财产观念中,更重视的是所有权,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对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坚持的是所有权说。就本案而言,应当以拿走手机行为对合法占有人周某某实际造成的直接损害1400元债权来认定犯罪数额。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首先,本案被害人周某某对于涉案手机只拥有质押权,作为抵押物的手机被盗,周某某的损失是手机所担保的1400元的债权,而手机所有权人谢某某的权利并没有受到侵害。根据质押担保的规定,如果谢某某不履行债务,周某某仅能在1400元的范围内享有对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其次,本案犯罪数额若认定为2046元,这与本案中周某某实际受损权益仅为1400元相矛盾,这对于谢某某来说有失公平,且与法律保护的法益相左。
[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认为谢某某盗窃金额应认定为1400元,因盗窃金额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属法定不起诉,对谢某某不予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