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魏某在接到吸毒人员罗某、沈某欲购买冰毒的电话后,先后8次帮二人从贩毒人员马某、陈某处购买1900元约
2、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魏某在接到吸毒人员岑某欲购买冰毒的电话后,先后4次帮岑某从贩毒人员陈某处购买800元约
【诉讼过程】
【分歧意见】
该案中,对魏某的行为如何处理,存在以下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魏某的行为属于代购行为,主观上没有牟利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虽然魏某客观上实施了帮助他人购买毒品的行为,但魏某并不是为了贩卖毒品而购买,而是在罗某等人的请求下,仅仅替罗某等人购买用于吸食的毒品,实质上是一种为消费而代他人购买毒品的“代购”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本案中,魏某主观上没有牟利的目的,实际上也没有获取任何经济利益,持有毒品的数量也未达到立案标准,因此,魏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魏某的行为属于居间介绍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魏某明知马某等人是贩毒人员,仍然积极与之联系,帮助吸毒人员罗某等人购买毒品,从而促成了双方毒品买卖交易的完成。魏某属于买卖毒品的中间人,其在代买毒品的过程中与马某、陈某形成了贩卖毒品的故意,属于事前无同谋的共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因此,魏某与马某等人共同构成贩卖毒品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魏某的行为属于代购行为,且主观上具有牟利的目的,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中,虽然魏某没有从中获取直接的经济利益,但是从客观上分析,魏某代购毒品的目的正是为了能够“免费”吸食毒品,从中获取了物质上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因此,魏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魏某的行为属于代购毒品行为,而不属于居间介绍行为。本案中,罗某等人为了吸食毒品而请求魏某帮助购买,魏某明知道贩卖人员马某等人有毒品出售,积极代为购买,其主观上并没有与马某、陈某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居间介绍、为买卖双方撮合的行为,而是受他人之托购买,属于代购毒品行为。
其次,魏某主观上具有“牟利”的目的,魏某代购毒品后“免费”吸食的行为属于“牟利”。本案中,由罗某等人出钱,由魏某代购毒品,魏某从中既未变相加价以获取直接经济利益,又未分食毒品,从表面上看魏某代购毒品并不以牟利为目的,但是,从本质上分析,魏某多次代购冰毒其目的是为了能“免费”吸食,如果没有免费吸食冰毒之利益驱使,魏某又怎会多次为沈某等人代购呢?在实践中,我们不能狭隘地将“牟利”仅仅理解为行为人是否获取了直接的经济利益,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每个人的需求不同,利益的概念也就不尽相同,可能对于吸毒者来说,利益就是毒品。因此,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牟利”的目的,还要看行为人在代购过程中,除了获得直接经济利益外,是否还获得了物质上的利益或者其他好处的行为,比如不用花钱就可以吸食毒品、用毒品交换其他物品及其他获得好处的行为,这样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牟利”的目的。本案中,魏某多次帮助罗某等人购买毒品后,得到了免费吸食的物质利益,也正是该利益的刺激促使魏某积极为罗某等人多次购买毒品。因此,魏某凭借着罗某等人的金钱以及与贩毒人员相识的便利条件购得了毒品,并获得了免费吸食毒品这一特殊的物质利益,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牟利的目的。
最后,魏某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贩卖毒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本案中,正是因为魏某帮助罗某等人购买毒品的行为,使贩卖人员马某等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得以实现,从而致使毒品在社会上扩散而危害社会,其行为既违反了毒品管理法规,又对社会造成了危害,如果对该行为不予严厉打击,截断吸毒者的毒品来源,就无法阻断毒品对社会危害的继续扩散,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危害也会继续加深。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魏启林系吸毒人员,在收到他人要求购买毒品的信息后,积极联系毒品转手他人,事后邀约其吸食部分毒品,其行为变相牟利,客观上助长了毒品的扩散,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之规定。据此判决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魏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